蔡某与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225)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4083号

原告:蔡某,男,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蔡某诉被告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是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2月9日,现两笔借款均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0月10日借条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1月9日借条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但在送达起诉状时辩称确实欠原告4万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约定该10000元于2011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2011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该30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一次性归还清,以上借款至原告起诉之日均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送达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送达笔录中认可借条的真实性,表明借条内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次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1万元借条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万元借条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万元自2011年10月26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吉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王文娟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葛玉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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