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与李某某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527)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路*号**室。

经营者: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林,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林、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诉称:原告没有聘请被告,聘请被告及刘某乙进行烧焊维修的是江门市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被告及刘某乙已就其二人身体受伤害起诉江门市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已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立案审理。

3、民事起诉状复印,证明与被告一同受伤的刘某乙在民事起诉状中已证实雇请被告和刘某乙进行烧焊维修的是江门市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

4、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江门市公安局滘头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民警前往处警得知江门市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设备维修需要,在社会上临时雇请两名烧焊工(被告和刘某乙)进行烧焊维修,期间发生爆炸致被告和刘某乙受伤,江门市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与伤者协商住院治疗事宜。

5、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0月11日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多个政府部门认定被告是原告员工,且原告在李某某诉江门市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亦承认被告是原告员工,因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

被告李某某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2013年10月11日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搅拌罐气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复函复印件、关于“10.11”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气体爆炸事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关于新龙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搅拌罐气体物理爆炸事故现场处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三个相关政府机构经调查后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写明被告是原告员工。

2、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

3、(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江海劳人案字(2014)500号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是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多次承认被告是原告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烧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工资为60元/天。原告现金发放了被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工资1200元。2013年10月11日上午,江门市新龙浩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搅拌罐罐盖交由原告焊接,原告经理刘某甲指派被告及刘某乙进行焊接,当日下午,被告及刘某乙到江门市新龙浩化工有限公司对上午焊接的搅拌罐罐盖进行返工焊接,被告在焊接工作中受伤。李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对江门市新龙浩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林某某(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的经理刘某甲作为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李某某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某某与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4)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某某与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刘某甲系原告的经理,其在(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经营者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证据(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法庭审理笔录,刘某甲确认被告系原告的学徒,原告工资为60元/天,且确认在2013年10月11日,江门市新龙浩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搅拌罐罐盖交由原告焊接时,其指派原告及刘某乙进行焊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烧焊工作,工资为60元/天,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于2013年10月11日接受原告经理刘某甲的指派进行焊接工作,证明被告也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被解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30日仍保持,故原告关于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海区某某不锈钢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颖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叶翠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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