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与马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8阅读量:(1092)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关于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马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息为2.4%,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按约定现金支付4万元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亦写下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是马某某的配偶,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马某某的身份证;3.借款合同;4.收款收据;5.被告的马某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租用铺位合同、税收缴款书、发票等。

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韦某某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由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湖南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马某某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与吴某某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欠款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夫妻关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是否有享受借款利益、借款的用途和是否超出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仅能举证证明是由马某某本人借款,并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海明

审 判 员 徐晨峰

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顺长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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