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72)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72号

原告: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铜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铜陵市。

原告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被告裴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铜陵市××山庄××栋××室一套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每月租金18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11400元及租房保证金5000元。协议期满后,原告已将房屋返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保证金5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房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乙方与被告裴某某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铜陵市××山庄××栋××室住房一套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半年;乙方付给甲方租金11400元;乙方入住时付给甲方保证金5000元整,该费用主要用于水电气等费用的滞纳金、财产损坏赔偿,租房期满如不发生该项费用,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给乙方(不计利息);注:每月房租为18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租期房租水电费11400元及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又续租2个月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房租水电费7200元至2014年3月份。随后原告将租赁房屋退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将5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手机短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原告将租赁房屋退还给了被告,并将房租水电费结清,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将5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租房保证金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租房保证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华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俊伟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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