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18)

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金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某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林利仁,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某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利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年*月*日生育长女龚某红,20**年*月*日生育次女骆某凤,20**年*月*日生育长子龚某埝。双方结婚后感情一般,自2014年起双方感情渐渐疏远,被告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将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70000.00元取出后离家出走。后又将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44094.09元取走,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埝、次女骆某凤由原告监护抚养,长女龚某红由被告监护抚养;3.共同财产双方各半享有,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人民币45800元归原告享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被告与李某的聊天信息记录共计77页。用以证明被告长期与李某以夫妻相称并同居生活和被告转走存款的事实。

3.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与李某以夫妻名义通话,并称想光明正大的一起生活。

4.照片7张。用以证明被告与李某的关系如同夫妻,及被告将原告头部及右手打伤的事实。

5.建设银行的流水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转走建设银行的存款的事实。

6.交通事故赔偿说明、判决书。用以证明共同存款中45800元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

7.出庭证人饶某萍的当庭证词:原告提供照片上的女子是被告,照片上的男子姓李,曾开车到证人家附近接被告。

8.出庭证人骆某英的当庭证词:证人与原告系老表关系。原告住的房屋与证人家只相隔一个门面,经常在晚上十一二点左右看到被告出门。农历七月半过后一天晚上三点左右,看到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的头部有伤,从那天后就再也没看到被告。

9.出庭证人张某然的当庭证词:证人与原告系老表关系。因被告王某某在金钻豪庭门口开餐馆,经常看到被告和李某一起出去买菜。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李某,女子是被告。

10.出庭证人张某兵的当庭证词:原、被告租住的房屋是证人家的。双方发生打架那天,证人看见原告被打得头破血流的,不知道被告是否受伤。从那天后,就再也没有看到被告。

11.出庭证人胡某友的当庭证词:证人系原告的姐夫。被告又叫王某兰,原告举证的照片中的女子是被告,男子是李某。今年的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打架,原告的头被打破,被告离家外出后就没有回来。证人和原告曾联系被告的父亲,只知道被告在贵阳。证人曾和原告去贵阳接被告,但没有见到被告。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户口册,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该组证据中骆某凤的户口册上载明系骆某全的三女,并不能证明骆某凤系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被告与李某的照片证明被告与李某关系亲密;原告龚某某的头部受伤,手部的照片不能证明伤者是原告,故对手部的照片不予认定,其余照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证明原告曾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8组至11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外出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户籍登记显示双方于1998年6月30日生育长女龚某红;2005年12月11日生育长子龚某埝。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8月底,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原告龚某某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诉称骆某凤系双方生育的子女,但骆某凤的户籍上载明骆某凤系骆某全的三女。根据原告龚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北路支行的存款72260.51元,冻结期限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7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启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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