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416)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三终字第00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学院总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赵礼平,被上诉人某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兴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业务。职业学院为贯彻执行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快学院后勤社会化工作,决定由某兴公司为职业学院建设学生公寓楼。2001年1月22日,双方就公寓楼建设事宜,正式签订《开发经营职业学院学生公寓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某兴公司(乙方)为职业学院(甲方)开发建设学生公寓,开发项目约为3900平方米;开发时间为:2001年3月8日开工,至2001年9月8日竣工;公寓建成后,在经营期限内,由乙方以省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和核定的各项收费标准为依据,直接向学生收取费用;乙方经营期限为20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经营期满后,无偿移交给甲方。开发经营协议签订后,某兴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以自有资金,开始为职业学院建设2号公寓楼,于2001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寓楼建成后,某兴公司即开始进行经营管理。后为便于对学生进行管理,某兴公司将该公寓楼委托职业学院经营,双方于2002年3月20日正式签订《委托经营职业学院公寓楼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为加强全方位管理,服务好住校生,某兴公司(甲方)现将其在职业学院开发建设的一栋学生公寓楼全权委托职业学院(乙方)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22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委托管理期满后,由甲方将其产权移交给乙方;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费用30万元,该款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收取,乙方若延长时间,则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并按每月10%(即每月3万元)支付违约金;甲方将2号学生公寓楼全部委托乙方管理,包括楼内配套的床、柜、配电柜、IC卡电话和消防灭火等设施,不再承担公寓楼内床、柜、房屋维修及其他一切物业管理和学生入住管理等责任;甲方于2002年1月1日将公寓楼移交给乙方管理,2001年9月至今甲方未收取的住宿费仍然由甲方收取,甲方每年收取30万元后,不再另收其他费用,也不承担公寓楼经营管理中支出的一切费用。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委托经营协议签订后,某兴公司于2002年4月1日将2号公寓楼移交给职业学院经营管理,双方结清了公寓楼移交前发生的所有费用,职业学院按每年30万元标准,向某兴公司支付了2012年8月30日以前的费用。2012年,因铜陵市政府欲以职业学院老校区为基地,迁建露采中学、铜陵电大和铜陵市特教学校,职业学院于同年8月27日将学校整体搬迁至新校区,并于2013年12月27日将老校区移交给了铜陵市教育局。依据委托经营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职业学院应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某兴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费用30万元,并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的费用30万元,但职业学院未能按时支付,至今尚欠某兴公司到期费用60万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00%;2013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年利率为5.60%。

一审判决认为:某兴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开发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兴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以自有资金,为职业学院建造了2号公寓楼,并将公寓楼委托职业学院管理后,职业学院未能依据协议约定,向某兴公司付清费用,显系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兴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尚在合同履行期内,职业学院将学校整体搬迁至新校区,对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效力并无影响,职业学院应按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向某兴公司支付费用,某兴公司要求职业学院支付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兴公司要求职业学院支付违约金30万元,庭审中,职业学院称违约金明显过高,某兴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职业学院未能按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职业学院的违约程度、未能履行委托经营协议的原因以及某兴公司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某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违约金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据此认定,职业学院应向某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为105600元(其中,2012年10月30日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为72000元(30万元×6.00%×1年×4倍),2013年10月30日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为33600元(30万元×5.60%/12个月×6个月×4倍)),对于某兴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职业学院关于某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职业学院已于2012年8月27日将学校整体搬迁至新校区,其无法在某兴公司建设的2号公寓楼中获得收益,职业学院可以以此为由,与某兴公司协商变更或解除委托经营协议,并可就剩余委托经营期限内的费用数额与某兴公司进行清算或协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至今均未履行相关变更、解除、清算等法定手续,委托经营协议仍然有效,对于委托经营协议变更或解除前已经到期的费用,职业学院仍应支付,其在本案中拒绝支付到期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60万元,违约金105600元,合计70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职业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职业技术学院整体搬迁是市政府的决定,并非上诉人的自主决定,职业学院整体搬迁后,老校区已闲置,2013年年底根据市政府决定,职业学院将老校区移交给了教育局。职业学院委托经营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合同应当被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某兴公司要求上诉人职业学院支付合同到期费用之诉,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被解除,不属于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抗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提起反诉。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某兴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开发经营协议”、“委托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兴公司依约履行义务,职业学院未能向某兴公司支付到期费用,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到期费用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30万元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上诉人未能履行委托经营协议的原因以及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为57900元(其中,2012年10月30日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为39900元(30万元×6.65%×2年),2013年10月30日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为18000元(30万元×6.00%×1年)),对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60万元,违约金105600元,合计7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900元,合计支付657900元。

如果某某职业技术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铜陵某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443元,由某某职业技术学院负担9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冬松

审 判 员 查慧凌

(代)理审判 马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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