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40)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672号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男,汉族,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许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周勇,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12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许某与常某、曹某某三人共同前往其所在的某某家具城解决所购货款的退款事宜,后被告等人与家具城财务负责人祝小峰因退款手续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撕扯、推搡的行为。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其就过去劝,这时被告许某猛的转过身来,用双手推其三、四下,导致其臀部先着地摔倒,当时其感觉疼痛难忍无法起身。之后同事把其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后经陕西宝鸡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901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真实,原告受伤自己没有过错,其受伤的原因是,原告自己没有在沙发扶手上坐稳,滑到了地上,导致臀部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许某与朋友在宝鸡市某某家具城财务室因退货款问题与财务室负责人祝小峰发生争吵,原告欲上前劝架,被告转身用手推原告,致原告碰到沙发后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宝鸡市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骶5椎体骨折。经陕西科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钝性外力致骶5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骶5椎体骨折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在宝鸡市某某国际家具广场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750元。原告婚生女金某于20**年*月*日出生。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马营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实际损失大小,2、责任的承担。对此,分述如下:

一、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6826.58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陕西科达司法鉴定所评定营养期限60天中包含有住院天数,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20元,故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815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主张住院25天由其丈夫金某甲护理,经本院查证核实后,金某甲照顾原告期间并未扣薪,故该期间护理费3476元不予支持。剩余35天护理期,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参照宝鸡地区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每日6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6233元(2750元÷30天×68天),其每月工资收入2750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可休息90天,但是其实际误工68天,故其诉请的6233元误工费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系城镇居民,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2.2元(17546元/年×14÷2×10%),其女金某出生于2010年3月8日,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04.9元(17546元/年×13÷2×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0136.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骶5椎体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故该次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诉请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45元,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68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233元、残疾赔偿金60136.9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1846.48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

对于被告辩称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该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主观上应该预见到在狭小的空间推人可能致被推人员受伤的情形存在,故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客观上其实施了将原告推倒的行为,且原告受伤与被告实施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劝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损失81846.48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760+60+80)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丽

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

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巩 敏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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