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崔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3227)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阴民初字第00267号

原告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铜陵县。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科融资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1AH034××××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2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共计36期,每月10日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1月11日,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6399.06元,被告周某某、崔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CNTJ-RZ/TF2011AH034××××3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周某某、崔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46399.06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1日),违约金73800元,两项共计120199.06元,;3、判令被告周某某、崔某某返还原告租赁物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6,发动机号:73098486);4、判令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被告周某某、崔某某辩称,1、因租赁物已由原告2011年11月5日收回,客观上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CNTJ-RZ/TF2011AH034××××3号《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告方应返还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1000元;2、因原告未按约定兑现被告皮卡汽车一辆和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5日凌晨三点将租赁物拖走,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拖延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是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3、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欠付租金25天,合计19362.78元,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调整;4、因租赁物已于2011年11月5日由原告自行收回,故原告诉请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没有存在的合理性。

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

证明原告就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

(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

证明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

(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首期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

(5)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四,租赁支付表。

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

(6)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当事人信息。

证明被告确认提供的邮寄地址等信息准确。

(7)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应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8)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对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融资租赁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及利息的计算过高,且原告拖走涉案标的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第5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将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0.07%),须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复利。”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应注意《首期款明细表》中包含租赁保证金及保险费。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欠款明细表》是原告自己计算欠款的一种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计算结果与事实不符,计算第六期有误,涉案标的物2011年11月5日已被原告自行收回。

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原、被告签定有《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安徽阔源公司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地位。

(2)安徽阔源公司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拖走租赁物的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

(3)光盘一张。

证明1、原告拖走租赁物的具体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凌晨3点钟;2、原告2011年4月20日在合肥市花园大酒店举办抽奖活动,被告中奖江淮牌皮卡车一辆;3、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45天以上才可以采取锁机、两个月以上才可以采取拖机,但原告在被告方拖欠费用未满两个月就采取了拖机措施;4、租赁物质量有问题。

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对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2011年4月20日没有在合肥市举办过抽奖活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45天以上才可以采取锁机、两个月以上才可以采取拖机”的约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质量有问题,假使租赁物质量出现问题,被告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经销商主张权利。

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证据(1)、(2)、(3)、(4)、(5)、(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因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期末支付,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第五期租金23163.72元和第六期租金23235.34元的事实。被告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光盘中的视频、音频、图片资料不能证明抽奖活动是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举办,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出租人在承租人拖欠租金45天以上才可以采取锁机、两个月以上才可以采取拖机”的约定,亦不能证明租赁物质量有问题,但能证明原告拖走租赁物的具体时间是2011年11月5日凌晨3点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被告周某某、崔某某签字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崔某某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1AH034××××3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为出租人,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为承租人,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设备型号为ZE205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价值为人民币820000元。出租人依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该挖掘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该租赁物件,出卖人不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出租人不得干预。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接收租赁物件时应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的行为表明承租人已接收了租赁物件,并按期支付《租赁支付表》中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关于租赁物件的权属,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关于租金,约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租赁期间为36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承租人应在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明细表》所列首期款项总和支付给出租人。关于租赁保证金,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不退还。承租人如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当期租金,则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延迟利息,承租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被扣划的租赁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取回租赁物件或者禁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包括但不限于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且不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约定本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自出租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承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时,在《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及《当事人信息表》上也签了字。

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6960元,其中支付首期租金82000元,租赁保证金41000元,管理费11070元,保险费21390元,手续费1500元。后原告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依约购买了租赁物。2011年5月10日,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在安徽签收了原告交付的整机编号为ZL0300101××××6,发动机号为73098486的ZE205E型挖掘机一台。

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在2011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第五期租金71.62元,欠23163.72。原告2011年11月5日将租赁物自行收回。至2011年11月10日第六期期末,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6399.06元。

另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得《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承租人)签订的CNTJ-RZ/TF2011AH034××××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清楚地显示出是原告根据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ZE205E型挖掘机一台,并租给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使用,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按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因此原告中某某科融资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原告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辩称意见,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CNTJ-RZ/TF2011AH034××××3号《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周某某、崔某某返还租赁物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6,发动机号:73098486)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但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在支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再未按约偿付租金,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承担738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738000元×10%=7380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支付已到期租金46399.06元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涉及租赁物的实际占有状态,因该租赁物已由原告2011年11月5日自行收回,故到期租金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第六期期末,即2011年11月10日,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某某、崔某某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说明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1000元的辩称主张,因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存在违约情形,依《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1.2”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的约定不应予以退还,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兑现其在抽奖活动中所中奖江淮牌皮卡车一辆,原告违约在先的辩称主张,因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抽奖活动系原告举办,且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11月5日凌晨三点将租赁物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拖走,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是履行不安抗辩权的正当行为的辩称主张,因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在2011年10月10日,原告拖走租赁物在2011年11月5日,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拖走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7.4”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的约定,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中被告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称主张,按《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2.5的约定,违约金为738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738000元×10%=73800元),符合合同约定,租赁支付表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支付,欠付租金应当为46399.06元(第五期欠付租金23163.72元+第六期欠付租金23235.34元),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辩称主张,因被告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辩称因租赁物2011年11月5日已由原告自行收回,原告诉请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没有存在的合理性的辩称主张,因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租赁物需要依法确认,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认为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0.07%)约定过高的主张,因原告诉求中未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方认为租赁物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被告方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CNTJ-RZ/TF2011AH034××××3号《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73800元,已到期租金46399.06元(计至2011年11月10日)。

三、被告周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101××××6,发动机号:73098486)。租赁物中联牌ZE205E挖掘机一台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已自行收回。

四、驳回原告中某某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98元,由被告周某某、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强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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