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849)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广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立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贺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奎、孟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开始,王某在广宗县**街*段经营“肉锅”门市过程中,在明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情况下,为追求炖出来的熟肉去腥、颜色好看,长期使用非法添加剂亚硝酸盐炖熟猪肉后销售。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当庭自愿认罪,添加亚硝酸盐时间较短量较少,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王振奎、孟立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添加亚硝酸盐量小并未造成消费者身体不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王某在广宗县**街*段经营“肉锅”门市。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夏天,为使熟猪肉去腥味、提色,在明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情况下,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炖熟猪肉并销售,截止2014年9月被查获后停止经营。经检测,王某加工的熟猪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80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9月25日,在工作中发现,广宗县菜市街中段路北王某肉锅门市使用火硝炖猪肉,在现场发现火硝及使用火硝炖熟的猪肉。

2、证人乔某证言,王某在广宗县菜市街炖肉锅,其炖出肉颜色发红、好看。

3、检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经营的肉锅门市检查中发现火硝、炖熟猪肉并提取火硝8.16斤、熟猪肉1.8斤。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指认加工熟猪肉门市地点。

5、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加工的熟猪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80mg/kg。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营肉锅门市的具体位置。

7、卫生部2012年10号公告证实,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2012年5月28日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

8、办案说明证实,关于被告人王某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非法添加剂亚硝酸盐不便存储,已于2014年12月10日销毁。

9、广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鉴于亚硝酸盐有毒有害性,为避免过量使用或误食引起亚硝酸盐中毒事件,根据国家规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在肉制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亚硝酸盐。

10、被告人王某供述,自2008年开始在广宗县某某食品公司招待所楼下经营“肉锅”门市。案发前一个月,经人推荐为使炖出来的熟猪肉去腥、颜色好看,在明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情况下,非法添加亚硝酸盐炖熟猪肉后销售。添加亚硝酸盐经营期间利润约三四千元。

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7年11月28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加工熟肉过程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添加传统认为系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盐时间较短、剂量较少,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对人体没有造成明显危害,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安全,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肃

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

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哲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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