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147)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楼是为落实党的侨房政策,腾空侨房,归还业主使用,产权人为湛江市外事侨局。被告因腾空侨房需要,于1990年2月19日与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幢**房一套,并于1990年5月14日支付该房价款22968元。1996年6月20日,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以7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了房屋价款7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为证。原告购买该房屋后,入住至今,并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其均以无时间为由推搪。另,原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地址变更为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被告于1996年6月20日转让该房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1996年6月20日转让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给原告的房屋买卖有效。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楼为落实侨房政策,腾空侨房、归还业主使用,产权人为湛江市外事侨务局。1990年2月19日,被告与湛江市侨务办公室侨政科签订房屋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被告于1990年5月14日支付房款22968元,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996年6月20日,被告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以7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付清房款。被告亦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于1996年6月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陈隆于1996年6月20日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转让给原告魏某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陈隆于1996年6月20日将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南路**幢**门**房转让给原告魏某某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龙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日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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