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225)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37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萍,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A公司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舒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叶芬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丛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10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湛江市海滨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以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5152.13元、交通费1078.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00元。另外,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的损失总价为1035元,评估费200元,拯救费70元。为此,原告黄某某诉请判令:1、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47548.85元;2、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并配合原告黄某某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索赔。但被告陈某某对原告黄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1、原告黄某某第一次门诊治疗属实,但其第二次没有实际住院,被告陈某某三次前往探望均发现原告黄某某不在病房。2、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原告黄某某有相当一部分的用药并非用于治疗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应依法对原告黄某某住院时间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排除不合理的医疗费用。3、原告黄某某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应根据鉴定后的合理住院时间计算。4、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鉴定后的合理住院时间计算。5、关于护理费,应根据原告黄某某的病情核定护理人员人数,并以鉴定后的合理住院时间计算。6、财产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书面辩称:轻型货车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核验,否则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对原告黄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1、关于医疗费23213.22元,原告黄某某应提供住院病历、发票原件及费用明细核实,并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准。2、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不予承担。3、关于误工费,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领证明证实其因本案事故有误工损失。因此,原告黄某某系农业户籍,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业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4、关于交通费,原告黄某某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票据与处理本案事故或就医存在关联。但结合事故处理必要,应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5、对于护理费,原告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给护工人员。此外,原告黄某某的伤情在临床上不属于重症患者,也未能明确2名护理人员的身份,应参照一般护工收入9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赔。6、关于财产损失1305元,原告黄某某不能提供正式的维修费发票,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评估费、拯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14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14时止。

2014年10月3日10时45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湛江市海滨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沿海滨大道东侧摩托车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支付电动自行车的拯救费70元。2014年10月10日,湛江市**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181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电动自行车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总价为1035元。评估费200元已由原告黄某某支付。

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4年10月6日入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7日出院。门诊治疗时间为3天,住院治疗时间为42天,共产生医疗费28814.9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诊断原告黄某某的伤情为:1、腰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右侧乳突积液。医生意见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加强营养;3、合理功能锻炼。2014年10月6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601.75元及住院预交金3000元,合计8601.75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农业户口,户籍地址为湛江市坡头区。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调取了原告黄某某的病历、费用明细表及费用清单,并依法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治疗时限、医疗费用与本案事故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原告黄某某交通事故伤后的治疗终结时间为45日;2、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有1484.32元注射用磷酸肌酸钠、注射用益气复脉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存在不合理。

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湛开法立保字第37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存款50000元(实际冻结5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发票、预交金凭证、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病人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公交赤认字(2014)第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由于该标准尚未公布,故本案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专业资质,其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有1484.32元的医疗费与治疗本案事故外伤无明显关联,存在不合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表》《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共产生医疗费28814.97元。扣除不合理的1484.32元,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27330.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某某治疗终结的时间应为45天。其中,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应为4200元(100元/天×42天)。

3、误工费:原告黄某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时受聘于建设集团负责外棚架钢管搭设工作,工资为7800元/月,并提供了《劳务协议书》及2份《证明》予以证明。由于上述证据的当事方或出具单位均为建设集团,但加盖的并非该公司公章而系其项目专用章,而且原告黄某某又未能提供工资签领证明、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告黄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两被告对此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是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持续误工的时间应为其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时间,共45天。原告黄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698.89元(21891元/年÷365天×45天)。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黄某某主张其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1078.50元,并提供了道路客运定额发票、海湾大桥通行费发票、行人过渡定额发票等证明。但上述票据上并未记载人员、时间、路段等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黄某某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00元。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中均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黄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黄某某的实际病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即营养费应为1260元(30元/天×42天)。

6、护理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黄某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80元/天。原告黄某某的护理费应为6720元(80元/天×42天×2人)。

7、财产损失:原告黄某某主张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损失1035元,其为此支出了拯救费70元及评估费200元。该事实有(2014)181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应为1305元。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损失共计44414.54元。

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向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某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被告陈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应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黄某某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318.89元(2698.89元+900元+6720元),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790.65元(27330.65元+4200元+1260元),先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黄某某损失中的财产损失1305元,由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某的赔偿款为21623.89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2790.65元(44414.54元-10318.89元-10000元-1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黄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2790.65元。扣减已垫付的8601.75元,被告陈某某还应向原告黄某某支付赔偿款14188.90元。

被告A公司湛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民币21623.89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民币14188.90元给原告黄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元,诉前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81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9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 芬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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