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650)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9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王某向刘某某借款1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一直不偿还债务,在晁某某催要下,我代被告偿还了65000元借款,晁某某给了我原始借条,我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被告还我借款65000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借刘某某的钱,是另一借款人黄某某叫我去借的,借条上我和黄某某是借款人签了名子,胡某某是担保人,签了名子。当天写借条时没有另一个担保人晁某某,我不认可他担保,也没有给钱,只是另一借款人黄某某写了个账号让刘某某打款。钱我已向刘某某还了,原告无权向我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王某、黄某某(有名罗某某)同胡某某来到刘某某家,向其借款。由黄某某写下借条,被告王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胡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由黄某某在借条上写下其另一名字“罗某某”的农行账户,让刘某某将借款打在这个账户上,当天刘某某未提供借款。2012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晁某某、被告王某及担保人胡某某将另一借款人黄某某从西安叫到蔡家坡,要其还款,黄某某承认借款并答应到西安还钱,被告王某及媳妇,担保人胡某某先后随黄某某到西安,黄某某以筹钱为由不知去向,被告王某留在西安打工,寻找其下落。在贷款人刘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王某妻子与贷款人刘某某在中间人调解下,于2012年5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一次性付给贷款人刘某某40000元,贷款人刘某某当天收到钱后出具收条一张借贷关系终结。原告胡某某在贷款人刘某某和晁某某的多次催要下,于2012年4、5月间向晁某某还款65000元,晁某某把原始借条给了原告胡某某,2013年3月份左右,原告遇到被告王某索要借款时,才知道被告王某已将借款与债权人刘某某达成协议解除,并将此事告知了晁某某,晁才在宝鸡找到刘某某,写了收条,将时间写成2012年4月10号。现原告以自己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65000元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65000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称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格芳,曾新建的调查笔录、还款协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向主债务人享有偿还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借款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并得到债权人和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的认可,其保证有效。但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未及时通知被告,也未使被告的借款,因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使债权人刘某某对被告免责。而被告与债权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已将该笔债务解除。故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科

代理审判员 李维斌

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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