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392)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湖北省郧西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新宝路。

被告:宝鸡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路。

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省宝鸡市人,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公司、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176**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沿宝光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光路与宝光新区路路口东侧时,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庆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仍需治疗。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并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8775元、护理费3780、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3788元、交通费122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96873.0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其愿意以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其垫付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次性进行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造成事故双方均有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各项损失进行审核予以赔偿。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2时2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C176**号大型专业作业车沿本市宝光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光路与宝光新区路路口东侧时,其车辆左侧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庆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2010年10月27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饮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未注意观察,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0月9日被送往陕西电子40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额硬膜外血肿,左额头皮裂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面部多处擦挫伤,左侧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于2010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三角巾悬吊制动患肢2月,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复查,每2周1次,不适随诊。

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原告李某某先后三次在北京某某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骨折愈合。

2011年11月3日第二次在陕西电子40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住院15天,于2011年11月1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周,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复查,每2周1次,不适随诊。

2011年11月30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颅骨缺失6平方CM以上,面部疤痕总长度10CM以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术后颅骨缺损,建议修补颅骨的后续治疗费控制在2万元以内;其受伤后,误工时间为135日,建议住院期问需部分护理,护理时间为63日以内,建议给营养时间30日以内。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5331.91元(其中原告李某某支付815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7181.91元),第二次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586.94元,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原告李某某先后三次在北京某某医院花费医疗费327.10元;产生乘坐飞机、火车、汽车往返北京与四川等地交通费1226元,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籍,于2010年7月至9月在湖北省郧西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1950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由其父亲李树兴进行护理,李树兴系农村户籍,于2010年7月至9月在西安勤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1800元。

另查,陕C176**号搅拌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有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票据、病历、法医学鉴定报告、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上路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有,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先行所垫付的赔偿款17181.91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以下:

一、医疗费:原告李某某先后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9918.85元(第一次医疗费中原告李某某支付815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17181.91元,二次医疗费4586.94元),均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认定;后原告曾三次在北京某某医院花费医疗费327.10元,因并无医嘱原告伤情需转至北京医院进行诊治,故对其自行在北京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

二、误工费:依据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报告,原告先后两次住院48天,首次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二次手术后医嘱休息2周,后续仍需治疗,鉴定机构建议计算135天误工费符合客观需要,其月工资为1950元,核算误工费为8775元(1950元/30天*135天)。

三、护理费:原告受伤两次住院48天,后续仍需治疗,依据医嘱及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建议计算63天护理费符合客观需要,其父亲李树兴每月工资1800元,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核算为3780元(1800元/30天*63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形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2010年7月至9月,其在湖北省郧西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班,在城镇工作生活时间较短,不属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1061.60元(5028元X20年X11%);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48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核算应为1440元(48X30)。

六、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26元,根据原告伤情,并无需转至北京医院治疗的医嘱,原告自行产生往返北京、四川的飞机及火车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七、法医鉴定费:原告是基于受伤而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依法医鉴定费票据19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

八、营养费:依据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给予营养费,但综合考虑病历记载,诊疗过程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不予认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本人系饮酒驾车产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后续需行颅骨钛网修补,后续治疗费控制在20000元以内,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77075.45元。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结交通事故损失59893.50元(77075.45元-17181.91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7181.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0元,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艳波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丽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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