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139)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196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区**镇**村*组,系逝者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区**镇**村*组,系李某甲、王某某之子。

原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区**镇**村*组。

原告:李某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区*区**号楼,系李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戊,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区**镇**村*组,系李某甲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区**镇**村*组。

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李某甲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兼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戊及四原告共同代理人李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从被告杨某某手里转包了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宝鸡市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土建A标中的砌石工程。2013年5月砌石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李某甲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称:今欠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2015年2月13日被告还欠款10000元,下欠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3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3.3万元欠条是我打的属实,李某甲还从某某公司拉的有油,工程还有一些没干完,某某公司自己找人把剩余活干完了,条子在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到现在没和我结算,也不知道啥时候结算,现在我没办法和李某甲算账。后来也就是2015年给他付了10000元,再加上要扣税金和他在某某公司的账,我欠他不到2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李某甲经人介绍从被告杨某某手里承包了陕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宝鸡市餐厨垃圾处理厂的土建A标中的砌石工程。2013年5月砌石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李某甲部分工程款。经李某甲多次请求,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李某甲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23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致李某甲2015年9月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甲因病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共同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李某甲的死亡证明,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的户籍复印件、参加诉讼申请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欠其2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有被告亲书的欠条证实,被告辩称某某公司未予其结算,李某甲还在某某公司挂的有账,要等某某公司与其结算完毕后才能与李某甲结算,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其自书的欠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款系李某甲生前拥有的合法债权,李某甲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共同继承并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支付工程款23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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