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诉曹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00)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二初字第413号

原告宁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东亮、邢晓巍,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住抚顺市。

被告张某某,住抚顺市。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同时有短信协议),约定被告曹某某不定期向原告宁某某购买金银币,每次发货前按照每次的发货数量及品种等确定最终价格,同时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及收货地点通过快递的方式发货或通过当面交易的方式发货,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后,被告即支付货款给原告。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发货,累计货款777951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351000元,尚欠426951元货款至今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2695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张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与抚顺金信园古玩艺术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铺位租赁及市场管理合同》,二被告承租了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五路*号的抚顺金信园古玩艺术市场有限公司二楼*区*号铺位做经营使用,经营范围为金银币、邮票、古玩杂项。合同上注明的被告联系电话。被告曹某某以个人身份信息在上海市卢湾区尘缘集邮品社注册会员从事经营活动,注册的收货地址为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抚顺文化市场,并以电话号码作为过联系方式。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6月23日间,被告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梁某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沟通确认购货事宜,通过短信内容能够看出原告大多数是按照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发货,被告此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双方交易的标的多为金银币等古玩杂项及纪念品。2013年6月22日,原告方发短信确认“汇来款10万,余款计777951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方收到被告短信确认“明一早追款,应该没问题”。原告方工作人员梁某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其本人提交的纸质短信内容是从本人手机号导出的,并与手机里的短信内容一一对应,短信中债务人曹某某的手机号,曹某某是以王某甲的名义与本人进行收发件及往来交易的。虽然短信中曹某某所称的梁总为本人,但本人实为上海市卢湾区局门路商铺-店名为“金元藏品”商铺的员工,宁某某为该商铺老板并经营管理,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宁某某承担”。另,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部分产品收货人叶某也出具证词,证明:“曹某某出售给我的货品,不是由其本人直接发货给我的,我收到的货是由曹某某委托其购货方-上海卢工邮市T铺位的宁某某或梁某发给我的”。庭审中原告自认有价值351000元的货物原告没有发货,被告尚欠货款426951元。

另查明,张某甲为上海市黄浦区良金邮币社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其本人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海市卢湾区局门路商铺名为“金元藏品”的商铺虽然登记在本人名下,实际上宁某某为该商铺老板并经营管理,该商铺注册资金及其他所有投资均为宁某某投入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宁某某承担,与本人无关。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黄浦区良金邮币社,,实际经营地址在商铺。”

再查明,曹某某用王某甲身份信息开设工商银行卡,王某甲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曹某某系同事关系,大约在2012年6月份曹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了工商银行卡,曹某某实际使用该卡,密码亦由曹某某设置,曹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电话银行或网银交易,同时其还证实曹某某使用过这两个手机号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铺位租赁及市场管理合同》、曹某某网上注册信息、《短信内容记录》、《通话记录》、《货物邮寄单》、叶某的证实材料、梁某的证实材料、张某甲的证实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甲的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通过在网上注册信息、电话短信及银行转账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金银币等产品,原告按被告曹某某的指示向第三方邮寄订购的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通过梁某、张某甲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宁某某为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通过原告举证的短信内容、发货邮寄单、银行交易记录及叶某、王某甲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曹某某购买相关产品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负有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2013年6月22日,原告方发短信确认“汇来款10万,余款计777951元”,2013年6月23日原告方收到被告短信确认“明一早追款,应该没问题”,结合双方之间大量的短信沟通内容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即被告通过短信方式确认订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发货地址等内容,原告按被告的短信内容将相关货物邮寄至相关地址,被告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有价值351000元的货物原告没有发货,被告尚欠货款426951元,该款项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货款4269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4元,保全费265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奎洋

人民陪审员  冀 黎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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