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与容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09阅读量:(1546)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某。

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班华好,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仲波,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容某、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吉盘,被告韦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班华好、罗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容某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2日与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二次合计150000元,二次借款均出具有借条。从2015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容某追款,其均表示愿意还款,但事后不了了之,现原告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多方打听知其为了躲避债务已于2015年6月10日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原告认为,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法院判令:1、被告容某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韦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容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将10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容某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容某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给被告容某的事实;6、被告容某与被告韦某某婚姻登记信息,证实被告容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发生在被告容某与被告韦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7、被告韦某某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容某离婚后,俩人仍正常来往并聚会,二人的离婚为假离婚,目的是规避债务。

被告韦某某辩称,一、被告容某所借原告的150000元,被告韦某某不知道,也不知道该款其用于何处;原告借款给被告容某时也没有告知被告韦某某,被告容某也未告知被告韦某某,且本案的借条及收条都没有被告韦某某的签名。二、被告容某所借原告的150000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经营,因此,被告容某所借原告的150000元属其个人债务,被告韦某某无义务偿还,也无义务为其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容某所借债务被告韦某某不知情,其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规定,被告韦某某无偿还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明,证明被告韦某某与被告容某于2015年6月10日离婚,被告容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韦某某无关;2、户口本,证明被告韦某某一家的家庭情况,父亲韦某58岁,母亲50岁,父母都具有劳动能力。被告韦某某无儿女需要抚养;3、韦某某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韦某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工作,每月工资8058元,被告韦某某的工资可以较好的维持自己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借钱过家庭生活;4、韦某、方某某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韦某某的父亲韦某在中国**银行河池市中心支行人事科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母亲方某某在河池市**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2180元,被告韦某某的父母不需要被告韦某某赡养。

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被告容某父母名下的单位房居住生活。2014年9月22日,被告容某出具借条与原告借款100000元,内容为:“本人容某(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9月22日向凌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立此为据。”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到被告容某的银行账户,第二天又汇款50000元到被告容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容某收到汇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5年1月2日,被告容某出具借条与原告借款50000元,内容为:“本人容某(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月12日向凌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立此为据。”2015年2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到被告容某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容某追款,被告容某一直拖延未还,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客满即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容某于2012年10月正式进入河池市区**合作联社任信贷员职务,其于2015年11月向单位提请辞职(原因不详)获批;被告韦某某为某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正式职工,任客户经理。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确认“双方婚后未生育、未购置房产、无共同债权;以按揭方式购买的福特轿车一辆归女方(韦某某)所有;男方(容某)在女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的1,700,000元属男方个人行为,今后由男方个人承担”。离婚后,被告韦某某搬至属其父母所有的“**国际城**期**区”**幢**号房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容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二、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韦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容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问题。原告凌某某与被告容某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基于合法的借贷合意向被告容某交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借款能否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韦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容某与原告凌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某某辩称其对于被告容某在外所负债务不知情,其名下**储蓄卡一直是由被告容某持有,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完全证实自己的辩解,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韦某某与容某在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及偿还的约定,该约定只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不能成为其对外不承担共同债务偿还责任的合法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容某、韦某某共同偿还给原告凌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凌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容某、韦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韦祖珍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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