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李某甲、路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881)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民一初字第529号

原告:陈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路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爱辉、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振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广宗县孙庄村建筑厂房,将浇筑梁柱的活承包给被告路某某,被告路某某又将活分包给了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李某甲在工地干活。2014年6月29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从高空坠落致伤,随后被送入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主要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伴截瘫;其他诊断为:颈椎棘突骨折伴颈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胸腔积血、右侧锁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4天后又转入广宗县医院治疗24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计21500元。现由于陈某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终身,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8804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2014年6月29日下午发生事故的时候,陈村宁与孟某二人是一班,他二人用震动棒震动灌浆的圈梁,由于电线故障,孟某下来维修电线,陈某在上面等着,在陈某等着的过程中,从墙上摔下来,造成伤害。可以看出,由于陈某在休息的时候,疏忽大意,玩忽职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雇主李某乙、李某丙建设的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总投资100万元,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施工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本案中雇主李某乙、李某丙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任何建筑资质的路某某个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已经垫付120300元。

被告路某某辩称,陈某与路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故路某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路某某经房主的同意将浇筑梁柱的工程交付给陈某的雇主进行施工,并与其形成承揽关系,由其实际施工人向房主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并收取劳动报酬。陈某与李某甲系雇佣关系,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受到雇主的控制、指挥并创造价值,在具体的施工中,由陈某带领自己的施工队施工及施工设备,并参与实际的管理与具体的施工,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独自承担责任,而路某某不参与建造活动,不进行指挥和管理,路某某与陈某不存在控制、支配、人身依附关系,也就是说我方只是将浇筑梁柱的工程承揽给陈某的雇主,并不与其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陈某具体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进程不由我方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我方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直接劳务的劳务者,本案应为承揽关系,李某乙将建筑房屋的工程承包给李某甲,与李某甲形成承揽关系;2、作为定做人李某乙、李某丙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丙是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乙是定做人与李某丙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2、医疗费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医疗费总额为数额213535元;

3、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总清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医疗住院天数、营养费、治疗过程及各项费用的合理性;

4、护理人员陈某甲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拟证明护理人员陈某甲收入应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

5、鉴定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终生。

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该工地施工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

2、医疗费对两个医院的正规单据予以认可;对京东医药房3张单据和13张工商银行消费单,因无医嘱且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

3、对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总清单无异议;

4、对护理人员陈某甲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无异议,但并未提供自己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以及营运劳动合同,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了交通运输业营业,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种植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当为住院时间;

5、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案情摘要显示,出院情况中说大、小便失禁,实质上在原告两份病历中出院诊断上没有显示大小便失禁,所以鉴定中所说的大、小便失禁没有来源,鉴定中在检查过程中说家属××患者大小便失禁,不是鉴定机构检查的结果,因此该鉴定认定患者大、小便失禁没有根据,鉴定是错误的,被告李某甲申请重新鉴定。

6、根据证人张某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在停电、停工时原告掉下来。

另外,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有时上班,有时休息,不是连续性的工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营养费没有依据且数额偏高;后期护理费应当分阶段给付。

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被告路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路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陈某乙、陈某丙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甲已向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120300元。

2、证人孟某出庭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工地正在停电,孟某修电线的时候陈某掉下来的,而不是发生在工作中。

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陈某认为,证人孟某能够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和该工地施工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陈某乙、陈某丙证明无异议。

被告路某某对证人孟某证明及陈某乙、陈某丙证明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证人孟某证明及陈某乙、陈某丙证明无异议。

被告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王某证人证言一份及照片,拟证明工地责任应由李某甲承担。

对被告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质证认为:王某证人证言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王某证人证言及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路某某的观点。

对被告路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质证认为:对王某证人证言没意见。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租赁协议三份,拟证明事发建筑工地与被告李某丙无关。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乙与李某丙之间系父子关系,有逃避推卸责任之嫌;

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这几份协议不能够证明厂房是谁投资建设的,应当看看厂房现在使用了没有,厂房属于哪个企业,企业负责人是谁,谁是企业负责人就是谁投资建设厂房;

被告路某某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当时接活时李某乙、李某丙都在场,给工程款是李某丙给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有转账或现金。

对上述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总清单,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某甲提交的陈某乙、陈某丙证明,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某甲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具有真实性,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陈某甲确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

4、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书,被告李某甲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于7日内向本庭提交申请并缴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证人张某、孟某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对于被告路某某提交的王某证人证言及照片,本院认为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7、对于被告李某乙提交的三份租赁协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该土地系被告李某乙租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某乙在广宗县孙庄村建设厂房,该厂房长50米,宽27米。被告李某乙将该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路某某,被告路某某遂又将该工程分包于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受雇于李某甲。2014年6月29日下午,原告陈某在该厂房建设施工过程中,不慎高空坠落致伤残,先后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广宗县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对外进行了委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护理需大部分护理,直至终生。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被告路某某均不具备国家法定的建筑资质。施工方李某甲在施工前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时该工地电路故障,暂停施工中。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用120300元,其中包括被告路某某所拿的5000元。被告李某甲、路某某均认可该工程款未结算,因此其中5000元应视为被告路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李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为1153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李某甲银行存款107509.36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丙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经核算,原告陈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1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实际天数58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合计58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属于季节性工资,无法确定平均工资数额,因此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7.4元/天×155天=5797元;4、护理费:①原告共住院58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计算(37.4元/天×58天=2169元),②因原告鉴定为终身护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即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5年且大部分护理(13664元×15年×0.7=14347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45641.2元,15年后若原告仍需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起诉;5、残疾赔偿金182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这会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7、营养费,虽未有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势严重,确需必要的营养,故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5039.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作为建筑房屋实际投资人,建筑面积为1350平方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该工程施工应由具备国家法定建筑资质的工程队或工匠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路某某,具有选任过错;被告路某某明知自己没有法定的建筑资质而承包该工程,并且又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李某甲,同样具有过错;被告李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而承包该工程,且在施工前未进行安全培训,在施工中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原告陈某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自身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与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被告李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路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自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总损失经核算为575039.2元,其中由被告李某乙赔偿57503.92元。由被告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115007.84元,由于其已垫付5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陈某287519.6元,由于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垫付1153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某自担115007.84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丙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被告李某丙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519.6元(含垫付款1153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07.84元(含垫付款5000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503.92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311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366元,被告李某乙承担968元,被告路某某承担1936元,被告李某甲承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永威

审 判 员 王 韡

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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