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某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286)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商初字第819号

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2014年1月24日进行了庭后补充质证,由代理书记员李丽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某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争议较大,供货价格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参照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出售了吊带、吊链、钢丝绳等货物一批,被告保管员进行了验收入库,且出具了入库单。因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以传真方式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已明确货物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使用,总价款38772元,合同由被告公司周某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均拖延不给,并声称只付9000元。同时,因被告公司管理混乱,公司领导与员工矛盾重重,导致原告价值6000多元物品的入库单缺失,被被告公司保管员带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772元、利息5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资料各1份,欲证

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附表、被告公司曾某某发给原告公司代表吴步章的传真、采购合同评审申请表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柔性吊带、吊具一批,总价款为38772元;

证据4、被告公司物资验收入库单16份、原告对被告公司员工周某的谈话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7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日将收到的原告货物验收入库;被告公司周某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及在物资验收入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

证据5、高港快捷通货运专线受理单2份,欲证明原告公司通过物流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收货人是周某。

被告某制造公司辩称:本案纠纷起因是原告存在价格欺诈所致。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2011年至2012年年底期间,被告向原告代表吴步章采购了部分物品。在2013年结账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物品价格与市场价格存有重大差异,通过调查核实得知,原告代表吴步章利用被告的信任,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勾结,采取价格欺诈在被告公司谋取利益。原告公司的结算价格高于出厂价格3倍,为此,被告只同意按出厂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存在合同欺诈,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制造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6、原告某公司关于本案争议合同中部分物品报价单1份,欲证明原告合同价格与出厂报价相差三倍,存在价格欺诈;

证据7、湘潭市幸福机电物资公司与本案合同中同类产品的报价单2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物品价格远远高出市场价格;

证据8、2013年3月25日原告代表吴步章的订货合同附表,欲证明原告只供应了32134元货物,原告的产品价格远远高于出厂价及市场价,存在价格欺诈,损害了被告利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产品购销合同及附表未经被告公司盖章,被告对该份购销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曾某某传真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所发物品与合同附表存在差异;对证据3中采购合同评审申请表提出该申请表系被告公司内部审批流程表,不具备证明力,上面总经理的签名也不是陈海滨本人所签;对证据4中入库单有异议,提出部分入库单未写明价格,填写不完善;周某不是采购员,这本单据由周某制作不符合被告单位规定;对证据4中谈话笔录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周某是因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被解除合同,有可能出于私怨而出具该份笔录,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货物接收人是周某,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周某已将这些货物交付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就是本案争议货物。

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其中1份报价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无原件,对另外1份报价单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提供的产品具有一定品牌效应,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价格不能与原告的品牌产品相比;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吴步章的签名也非本人所写;证据6,经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核对电子邮件后,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份报价单是2013年9月23日提供的,但是原、被告买卖供货时间是2011年,不是同一时间同一产品的价格比较,不具有可比性。

庭后,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补充提交反驳证据1组即证据9、原告公司及各部门对管松步、管宁同二人利用公司名称报价的说明1份、原告公司及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管松步、管宁同缴纳社保的说明1份,欲证明管松步、管宁同已经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没有销售部这个公章,被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6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表示不认可,提出原告公司及各部门对管松步、管宁同二人利用公司名称报价的说明1份完全是原告自述材料,不是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及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管松步、管宁同缴纳社保的说明1份实际也是自证,只是在自述材料上加盖了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印章,这个公章无法确定真伪,该部门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也无经办人签名;如原告确实与管宁同、管松步解除劳动合同,应有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合体资料及养老保险缴纳凭证印证;如管宁同、管松步涉嫌在网上冒用原告名义发布虚假消息,原告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法院提交公安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书,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继续审理,所以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采购合同评审申请表结合被告事后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说明被告对合同价格并不认可,该申请表为被告内部审批表,对外无法律效力,原告持有该审批表来源有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对方同意付款凭证;证据4中原告对被告公司员工周某的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供货通过被告公司当时的员工周某进行,也能证明原、被告所述,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3中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附表、被告公司曾某某发给原告公司代表吴步章的传真结合证据4中被告公司物资验收入库单16份,说明原告是事前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周某向被告分批供应货物一批(供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012年6月),被告公司员工周某直接将原告公司供应的货物交保管员入库,填写了产品入库单,但原告未填制送货单,后来被告公司员工将物品入库单存根联交付原告,供货产品除3M×5T吊绳4根送货之时约定价格合计1072元外,其余均未注明单价。原告供货后,被告公司员工周某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供货合同,合同中部分物品无入库单印证。根据上述情况可知证据4中的物资验收入库单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公司曾某某发给原告的传真能印证部分产品无入库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附表系事后补签,被告未加盖公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周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证据3中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附表不予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品价格已降价,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报价单原件实为湘潭市幸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2011年9月至12月对账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中湘潭市幸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8月30日的报价单虽是传真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价格能与湘潭市幸福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的对账单的价格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传真复印件,所列物品名称与入库单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9中的原告公司及各部门对管松步、管宁同二人利用公司名称报价的说明1份属于原告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不予审查;证据9中的原告公司及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管松步、管宁同缴纳社保的说明1份系原告自述材料加盖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公章,本院无法确定该公章真伪,同时,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解除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缴纳材料印证该证据真伪,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即便管宁同、管松步解除合同属实,原告在发现管宁同、管松步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物品、公布物品虚假价格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冒用原告公司名义所为,管宁同、管松步的行为属于经过原告许可的行为。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合理确定原告供货价格,公正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参照供货同期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4月8日形成鉴定结论,确定评估鉴定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公开市场价值为17288元,原、被告对此结论均有异议,一致认为鉴定依据、计价方式不合理,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被告预交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而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12月、2012年6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周某向被告送货1批,无送货单、无货物价格说明。周某收到货物后,直接将货物入库,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所有物品除2012年供应的3米×5T吊绳4根在入库单上注明价格合计1072元外,其余货物均未对价格进行说明。2012年年底,被告公司员工周某以公司名义对上述供货以传真件形式与原告补签了供货合同及产品清单附表。经被告员工与入库单核对,发现合同附表中部分产品无入库单,同时,被告发现原告供应货物的价格高于网上出厂价3倍,也高于其他品牌产品价格,遂拒绝支付货款。经协调无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时并未约定货物单价,在之后补充签订的合同亦仅有被告收货人员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单价未经被告公司认可,产品价格约定不明。基于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评估鉴定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公开市场价值为17288元,被告应按此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而非原告诉请的38772元。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原告供货时价格不明确和被告工作人员在未核实价格情况下即将货物入库所致,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共同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因付款标的存有重大争议,被告拒付相应货款有其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88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380元,原告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湖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湘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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