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黄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651)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戴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赵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某某的妻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军、人民陪审员周桂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静,被告黄某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口头承诺马上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被告赵某作为被告黄某某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赵某共同辩称:1、被告黄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款的利息不予认可;2、被告赵某认为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3、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4400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黄某某、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条1张、转帐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

被告黄某某、赵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存款回单3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4400元。

被告黄某某、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借款160000元是实,但借条上“月息3分”4个字不是被告黄某某本人所写。

原告陈某对被告黄某某、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一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是按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800元的利息,进一步说明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黄某某、赵某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黄某某提出“月息3分”4个字不是本人所书写,但未申请对该证据做笔迹鉴定,结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的标准,本院认为,“月息3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黄某某、赵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黄某某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陈某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息3分)。2014年7月24日、8月25日、9月26日,被告黄某某三次分别支付原告陈某利息4800元,共计14400元。2014年10月8日,在找不到被告黄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关机的情况下,原告陈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赵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赵某认为,被告黄某某借原告陈某16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陈某认为,被告黄某某的职业是以建设工程谋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工程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赵某作为被告黄某某的妻了,该笔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黄某某借原告陈某16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经营,其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款的利息到底是月息3分还是月息2分?被告黄某某认为,“月息3%”非本人书写,但不申请对“月息3分”四个字进行笔迹鉴定,按其当时的承受能力和通常做法,一般的借款均为月息2%。原告陈某认为,此借条是通过第三方转过来的,我收到借条时,上面就“月息3分”这几个字,且这几个字不是我写的。从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的情况看,也是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的,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被告黄某某提出“月息3分”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结合其每月支付原告陈某利息4800元分析,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分”。

3、借款是否到期?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此,本案的借款没有到期,被告未违约,每月按时偿还利息。在被告既未违约,借款又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归还借款,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认为,借条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超出部分无效。原告陈某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赵某归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黄某某、赵某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含已支付的1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黄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享炎

审 判 员  刘勇军

人民陪审员  周桂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鄢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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