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488)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邢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邢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尚继英,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徐某乙。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宋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尚继英、委托代理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在本村一块与郭某甲存在纠纷的农田上耕地,双方发生争执,互不相让,郭某甲便坐在拖拉机前欲阻止徐某甲耕地,徐某甲在此情况下依旧驾驶手扶拖拉机前进,碾压郭某甲右小腿,造成郭某甲右小腿受伤。2012年10月12日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2013年9月1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目前属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复核认为,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所做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2012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在与郭某甲有纠纷的农田上耕地,双方发生争执,郭某甲在拖拉机前欲阻止徐某甲耕地,徐某甲不管不顾,依旧驾驶拖拉机前进,碾压郭某甲右小腿,造成郭某甲右小腿严重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依法要求追究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损失5万元。庭审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嘱单、治疗费收据等证据。代理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在明知原告人坐在拖拉机前面,拖拉机可能造成原告人伤害的情况下,仍然启动拖拉机前进,并造成原告人伤害,其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拒不认罪,望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

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指控事实称其在有纠纷的土地上耕地不属实,该土地是其自己的土地,没有纠纷。其不是故意撞人,是在耕地时,郭某甲跑着坐在其拖拉机的前面。其知道轧郭某甲不对,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清楚,其认为自己构不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1、本案受害人郭某甲的伤情并非被告人的故意和过失所为,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动机。是被害人突然跑到正在行走的手扶拖拉机前强行阻止犁地,被告人反应过来后就及时地将拖拉机停下,也就是在这一瞬间郭某甲的腿当即被轧伤的,当被告人反应过来将拖拉机制动时,郭某甲的伤情已经发生,因此被害人的伤情并非被告人的故意和过失所为。2、被告人是在自家地里犁地,没有犯罪的动机,造成郭某甲受伤的结果不是被告人所追求的,不能因为有人受伤就推定被告人是故意犯罪。3、本案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4、本案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郭某甲的伤情尚不能确定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在本村一块与郭某甲存在纠纷的农田上耕地,双方发生争执,互不相让,郭某甲便坐在拖拉机前欲阻止徐某甲耕地,徐某甲在此情况下依旧驾驶手扶拖拉机前进,碾压郭某甲右小腿,造成郭某甲右小腿受伤。2012年10月12日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2013年9月1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目前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26日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复核认为,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所做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六个月零九天。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与辩解。(1)2012年6月11日供述,2012年6月7日下午,记不清几点钟了,其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西羊村地里耕地的时候,被同村郭某甲阻拦不让耕,她说这块地是她的,其就往后倒拖拉机,她就用双手拽住拖拉机头处的把手,她的腿拖到地上蹭伤了。村西的地一半是其女婿徐某乙的,其手中有手续,剩下的归另一家,后来郭某甲不知道为什么把两块地都占了,在地上种了麦子等作物。事发当天下午,其和女儿一起开手扶拖拉机到属于其女婿的那块地里准备耕地,住在附近的郭某甲来到地里阻拦不让耕地,跪在地上双手抓住拖拉机的前把手,郭某甲说她给老支书徐喜东交过钱才在地上种庄稼的,因此双方争执起来,其女儿就跟其说先别耕了,其就开拖拉机准备把拖拉机倒出去,但是郭某甲双手拽着拖拉机头的把手不松手,就这样其一倒车她就爬到地上了,她的腿在地上拖着,其大概退了一米半,见她不松手,其就把拖拉机停了下来,这时郭某甲才松手,站起来又跟其缠缠,其没搭理她,其女儿徐某乙留在那,其开着拖拉机回家了。郭某甲的伤可能是其倒车的时候她不松手,腿拖到地上蹭伤的。其当时想一倒车她就会松手,但她没松手,被其拖了一米多。当时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有其和女儿徐某乙、郭某甲三人在场。(2)2013年1月4日供述,2012年6月7日下午其和女儿徐某乙在村西耕地的时候,郭某甲走到拖拉机头的位置,在车头位置站着,不让其耕地,其就把拖拉机的制动拉上,拖拉机就停在那里,后来其和郭某甲说了一会话,其就走了。其不知道郭某甲的伤是怎么造成的。(3)当庭供述,其耕地时郭某甲突然坐到了拖拉机前面,其就刹住拖拉机,拖拉机接触到了郭某甲,蹭到了郭某甲。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2年6月7日下午18时左右,其发现徐某甲在其村西已经种植了庄稼的地里耕地,其就过去阻止,其到场后就上前拍他的手扶拖拉机头不让他继续往前走,他就把拖拉机往后退,如此两次之后,他的拖拉机推了一两米左右退到了地边,其为了不让他继续耕地就面朝东北方向坐在了他拖拉机前面。他看到其坐在拖拉机前面继续驾驶拖拉机往前走,右轮轧在其右腿上,其就开始喊,轧到我了,还轧。他闺女徐某乙在旁边听到后走到其北边一看,也开始喊他,喊了好几声他才停下,并把拖拉机往后退,其右腿在此期间被他的拖拉机右轮轧了好几下,但没有轧过去。后来他闺女一直喊他让他走,他就开着手扶拖拉机走了。之后本村的胡某和徐某乙一起把其扶了起来送回了家。其当时坐下时距离拖拉机估计有一米多的距离,他的拖拉机走的不快,他不可能没有看到其坐在拖拉机前。出事的地块是村里的2009年开始其一直种着,中间郭某乙的父亲种过一年。

3、证人尹某证言,其母亲郭某甲在2012年6月7日18时左右被同村的徐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轧伤右腿,其到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报案。当日下午19时许其接到姐姐尹金霞的电话称其母亲郭某甲被徐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轧伤右腿,其就赶到西羊村其母亲家,听其母亲说,她的右腿被同村的徐某甲驾驶手扶拖拉机轧伤了,后其找车将母亲送到会宁卫生院。其到母亲家时,见到其母亲挺痛苦的,右小腿内侧有三道血印,像是被车轮轧伤的。

4、证人徐某乙证言,2012年6月7日下午18时许,其和父亲徐某甲准备把房子西边一块空地耕一下,其父亲开着拖拉机到了地里,刚开始耕地,邻居郭某甲就跑了过来,站在拖拉机前面,说这是她家的地,不让他们耕,并用手拉拖拉机的前扶把随后就躺在拖拉机前面,其父亲看见她躺下了就赶紧把拖拉机停住,其就过去把她扶了起来,当时就看到她右腿上蹭了一块,后其父亲就开着拖拉机走了,其把郭某甲送回了家。当时她用手抓住拖拉机前杠,右腿绊住了拖拉机的右轮,拖拉机还是启动着的,右轮在她的右腿上挤压了一下,其让父亲把车往后退,以为往后退郭某甲就会松开手,但退的时候郭某甲还是抓着不放,拖拉机向后退了一米左右,郭某甲也坐着被拖了一米左右,其把郭某甲拉到一边。拖拉机当时的速度比人走路还要慢,郭某甲坐下时腿距离拖拉机大概有20公分左右,郭某甲当时是先拍了拖拉机头后,然后坐在拖拉机前面的,其父亲当时看到郭某甲坐在拖拉机前面了,当时看见郭某甲坐在拖拉机前面时,拖拉机没有停还是继续往前的,其就在旁边喊不能往前了,其父亲才停下拖拉机并往后倒。

5、证人郭某乙证言,其是西羊村村主任,郭某甲和徐某甲争执的地块是他们家祖坟,大概有六七分地,所有权归村委会,2009年以前一直荒着,2009年其家里种植了一年,2010年开始由郭某甲耕种至今,该地和徐某甲有什么关系其不知道。

6、证人胡某证言,事发当天其正在家里洗衣服,听见东南边地里有人掺缠,其就过去看个究竟,到现场后看见郭某甲坐在村西地里的南头,徐某乙在旁边站着,其看见郭某甲的右腿小腿部有淤青和血印,就问怎么回事,徐某乙说他父亲徐某甲开拖拉机没捏住闸轧的,别的没说啥,之后其和徐某乙一起把郭某甲扶了起来送回了家。郭某甲腿上的伤她自己说是徐某甲轧的。

7、证人徐某丙证言,其是徐某甲的儿子,其在2009年至2012年3月份之间任西羊村村主任,双方争执的地块是其在2009年9月份分给徐某乙使用的,当时经村双委会研究过,口头做出将那块地分两份,一块由郭某乙使用,一块由徐某乙使用,没有书写文书,会议有无记录其不清楚。

8、邢台县会宁镇西羊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双方争执地块归村委会所有,2010年起一直由郭某甲耕种。

9、邢台县公安局对郭某甲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邢台县公安局会宁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该鉴定意见的情况说明、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复核)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郭某甲右小腿被碾压致伤后进行皮下积血切开引流手术,经2012年10月12日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后影响右下肢活动功能为轻伤。2013年9月1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郭某甲伤情鉴定为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该鉴定意见,办案民警到法大法庭和鉴定人进行了交流,鉴定人表示,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郭某甲目前的损伤程度做出,不否定之前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所做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但该所不出具书面证明。2014年8月26日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复核鉴定,结论为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对郭某甲伤情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10、侦查机关关于还原被害人被碾压情况办案说明及照片,模拟了拖拉机的特征及被害人被碾压的情况。

11、到案证明及拘留证及释放通知书,证实2013年3月20日在会宁派出所将徐某甲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后将其释放。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郭某甲受伤后在邢台县会宁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造成的现有经济损失共计11409.12元,包括治疗费4949.12元,鉴定费220元,误工费1,123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参考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人÷365天×30天),护理费3317元(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参考平均工资40357元/人÷365天×30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按元300元计。

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嘱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参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已经阻止其耕地,并坐在拖拉机前面时仍然继续驾驶拖拉机前行,将被害人的腿部碾压致伤,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伤害故意的辩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目前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该鉴定意见公安侦查人员到法大法庭和鉴定人进行了交流,鉴定人表示该鉴定结论不否定之前邢台县公安局法医所做的被害人轻伤的结论,之后办案机关又经过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伤情进行了复核,认为邢台县公安局法医被害人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因此,被害人伤情应认定为轻伤,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伤情尚不确定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由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原告人自述具有劳动能力,庭审中被告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赔付原告人的误工损失。原告人所诉的在本村医务室的医疗费17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1409.12元,原告人所诉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六个月零九天予以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经济损失11409.12元。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桂明

审 判 员 郝春祥

代理审判员 牛 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美锦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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