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0阅读量:(1794)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涵民初字第2828号

原告: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林青(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晓颖(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群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原系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一家企业同事,2006年底,被告得知原告父母要招女婿上门,表示自己愿意上门。19**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原告父母按照习俗支付被告薛某某聘礼一万元。19**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孩吴某甲。婚生女孩吴某甲从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夫妻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08年底,被告薛某某悔婚回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分居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薛某某电话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3)涵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薛某某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为维护双方婚生女孩吴某甲的合法权益,使其能够享有充分的抚养权利,被告薛某某应当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吴某甲的抚养费。现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离婚;2、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薛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73000元(800元/月×12月×18年)至婚生女孩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3、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家具:沙发床、六扇衣柜、梳妆台、电视柜;家电:电视、冰箱、热水器;)共价值人民币一万元。被告应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半价值人民币五千元抵作婚生女孩吴某甲抚养费。

被告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吴某甲的事实;4、(2013)涵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吴某甲。原告吴某某曾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涵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自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床、六扇衣柜、梳妆台、电视柜、电视、冰箱、热水器等价值约人民币一万元,并自愿平分,但是要求折价的平分款用于折抵双方婚生女孩吴某甲的抚养费。因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而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孩吴某甲,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2013)涵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吴某某请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婚生女孩吴某甲现在原告家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故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对原告吴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吴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薛某某虽然未直接抚养双方的婚生女孩吴某甲,但是仍然应当承担双方婚生女孩吴某甲抚养费的一半,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按每月人民币8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孩吴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73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五百元,按月支付。同时,被告薛某某对双方婚生女孩吴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吴某某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吴某某自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人民币一万元的家具和家电,并自愿平分,被告薛某某可以获得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同时认为,被告应得的家具家电折价款人民币五千元,应当优先折抵双方婚生女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该折价款可折抵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十个月的抚养费。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直至吴某甲年满十八周岁。

三、被告薛某某对婚生女孩吴某甲享有探视权,探视日为每月第二周的周日,原告吴某某有义务予以协助;

四、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平均分割,被告应分得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优先折抵双方婚生女孩吴某甲十个月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喻群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