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31)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秀民初字第3001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路**号楼**号**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路**号**楼**层。

负责人:陈某乙,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黄某某、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蔡建成,被告陈某某、陈某甲、黄某某、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为闽BBBNNN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湄洲大道由港楼往寨下方向直行行驶至北埭圆圈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闽BEBNN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X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BBNNN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陈某甲所有,并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黄某某驾驶的闽BEBNN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8.3+57341.27+44+1051.43+938.5+62+286=61941.5元,2、误工费180天*135.14元/天=24325.2元,3护理费135.14元/天*35天=4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5、交通费20元/天*35天=700元,6、营养费6194元,7、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0.1=61444.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9、鉴定费70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056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原告仅收到被告陈某甲赔偿款2万元,余款150568.5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付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56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只投保强制险,没有投商业险,商业险投保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到2016年3月20日。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依据,且对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保险公司承担一万元,误工时间应算到定残之日前,按93天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88.74元算。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也应按88.74元计算。交通费没有异议,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一年12650元计算。精神赔偿金过高,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闽BEBNNN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有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事故发生时间在2015年2月20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其不予承担该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赔十几万赔不起。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过高,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认定。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过高,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认定。事故与其没有责任。其已赔偿给原告两万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不应该要求,原告主张赔偿过高,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其也付一万元给原告侄子魏建兴,且事故发生时,其也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9.7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湄洲大道由港楼往寨下方向直行行使,行驶至北埭圆圈路段时,在超越在前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闽BEBNNN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能与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的距离,致闽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闽BEBNN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即被告黄某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即原告魏某某、案外人魏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7日,莆田市公安局XXX分局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驶闽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湄洲大道北埭圆圈路段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载人超员的闽BEBNN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肇事路段,没有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案外人魏某乙无责任。

原告魏某某因本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顶骨及右侧额颞骨骨折,左侧头顶部挫裂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下肺挫伤,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脑外伤后遗症等治疗;出院带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以上原告魏某某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940.24元。2015年5月25日,福建**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肇事的车牌号为闽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某甲所有,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仅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部分未投保。肇事车牌号为闽BEBNN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在本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支付给原告魏某某200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魏某某10000元,且本事故造成案外人魏某乙受伤花费医疗费577.5元,造成被告黄某某受伤花费医疗费489.77元。后因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CT影像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供的借条、医疗费收费票据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莆田市公安局XXX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原告魏某某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陈某某、黄某某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二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魏某某系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第三者,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魏某某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2218.3元+57341.27元+44元+1051.43元+938.5元+62元+284.74元=61940.2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诉求范围,应为96.18元/天·人×35天×1人=3366.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35天(实际住院天数)=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湄洲镇XX村委会证明、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可以见得,原告与自己亲属居住在一起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莆田市荔城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及莆田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信XX小区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福建某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用户信息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6月起与其丈夫经营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XXX西区X号楼XX号店面食杂店并居住生活。故此,原告魏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本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亦脱离农村和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结合其居住生活情况、定残时年龄,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0722.4元/年×20年×10%=61444.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如前所述,原告在其本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亦脱离农村,结合原告的诉求135.14元/天,并未超过上年度我省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148.59元/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4天。故此,误工费应为135.14元/天×94天=12703.16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凭证发票,但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予以酌定为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为619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予以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以原告实际鉴定的发票为准,应为6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940.24元、误工费12703.16元、护理费3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6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52348.5元。

如前所述,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9800元(由其他伤者享用限额2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214.26元(未逾110000元),共计93014.26元,抵扣闽BBBNNN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即被告陈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再赔偿给原告魏某某73014.26元。扣抵后被告陈某甲可另行向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其余损失152348.5元-93014.26元=59334.24元应按责论赔,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的事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负70%的赔偿责任即59334.24元×70%=41533.96元。被告黄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即59334.24元×30%=17800.28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魏某某的10000元,被告黄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17800.28元-10000元=7800.28元。被告B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万三千零一十四元二角六分(不包含被告陈某甲已垫付的二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四万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九角六分。

三、被告黄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千八百元二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06元,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44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燊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庆莲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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