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49)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3民初1382号

原告: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28日,原告薛某某以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隐私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准予其申请,未公开审理本案。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数天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有暴力倾向,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就回娘家居住,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因与被告结婚,原告给予被告聘金、私房钱等其他彩礼共计20多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聘金人民币100000元、私房钱人民币50000元(含金钱20000元)、迎娶嫁盘10盘(其中干品3盘,蛏干、虾肉、墨鱼各5斤)、轿费2000元、折盘价10000元、肉100斤、线面100斤、妈盘(其中干品3盘,蛏干、虾肉、墨鱼各3斤)、妈盘折钱5000元、红团200双、腐丸200粒、定聘15000元、聘礼5000元、烟10条2500元、购买金器8000元、媒人介绍费5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举办婚礼而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0500元,其中烟20000元、海产及酒15000元、肉5500元、零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首先,虽然原、被告相识10日左右后登记结婚,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实际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原告受其父母挑拨,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实属不易,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其次,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方已陪嫁物品共计100000元,现均在原告处,故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0日后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1周后分居至今。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婚约、户口簿、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双方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仅10日,时间之短使双方无法深入了解对方,在未熟悉对方生活习性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同时,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1周后分居至今,可见双方难以共同生活,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次结婚所衍生的彩礼、嫁妆及关联财产涉及案外人薛某某、郭某甲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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