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75)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涵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建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其女友卜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童某某、刘某约骗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XX村XX桥下,随即纠集同案人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该地将被害人童某某、刘某殴打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赵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童某某、刘某骚扰其女友卜某某(另案处理),遂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卜某某将被害人童某某、刘某约骗至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XX村XX桥下,并纠集同案人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该地,准备殴打被害人童某某、刘某。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等人会合后在上述铁路桥下等候,当被害人童某某、刘某到达该地时,被告人张某某一伙上前将童某某、刘某围住并对二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捡起石头砸被害人童某某的头部,并与其他同案人继续殴打被害人童某某、刘某,致被害人童某某、刘某受伤倒地。公安机关民警在附近执行巡逻时,发现有人打架,立即赶至现场,被告人张某某一伙四处逃窜,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童某某的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上着硬膜外血肿(量约80ml),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及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刘某就上述故意伤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张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童某某、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其中1.8万元由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同日,被害人童某某、刘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上述殴打被害人童某某、刘某的行为,于2013年8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XX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后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莆田市公安局XX分局于2013年9月3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童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撤销张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并用石头砸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3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  卞希红

人民陪审员  杨美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瑜丹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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