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589)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环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广西河池市城区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居民,系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X镇XX园。

法定代表人:庞某,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庞某,居民。

被告:董某某,19**年**月**日出生,居民。

被告:韦某某,居民。

四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广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言慧玲和人民陪审员韦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海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A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汉扬,被告B公司、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3月23日、4月15日在环江县××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从A公司处采购三聚氰胺和甲醛等产品,由A公司根据与B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内容,将货送至B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并要求原告分别在2015年1月27日前、4月l2日前和4月30日前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完毕,被告收到全部合格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款,以及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每日按合同款的0.1%(即568000元×0.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A公司依据合同履行了卖方义务,但B公司不依约履行义务,至今仍拖欠A公司货款532285.2元。B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使A公司的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严重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利益。据初步了解,B公司长久以来存在公司资金被挪作他用或被转移、收入不入账或不全入账等严重情况,逃避债务,极大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另外,B公司在董某某、韦某某担任股东时与A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并拖欠A公司货款,至2015年6月17日未偿还债务情况下B公司股东变更为庞某一人,故B公司的前任股东董某某、韦某某,以及现任股东庞某均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2285.2元;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5200元(即568元/天×150天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以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法定代表人任职信息单、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⑴被告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⑵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①管理人员由“董某某、韦某某”变更为“庞某、韦某某”②法定代表人由“董某某”变更为“庞某”③股东由“韦某某、董某某”变更为“庞某”一人独资;3、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2日、3月23日、2015年4月15日与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有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及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所欠的货款为诉状第一款金额;5、B公司股东会议、股东决定、任免决定及《协议书》复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共同辩称,一、四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有异议,因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第八条均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物数量全部按期限交割完成后付款,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27日、4月12日、4月30日)由供方交付完毕,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并收清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陆个月到期汇票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B公司只是收到货物,并没有收清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B公司就无法开具汇票支付货款给原告,并非B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二、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B公司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中,首先是都没有约定答辩人逾期支付货款时,应当按逾期天数支付滞纳金给原告;其次是B公司根本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因为原告拒不按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B公司。因此原告诉请B公司支付其85200元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三、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某依法受让前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董某某和韦某某的股权,致使原有限公司变更成为一人有限公司,依法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前,各位股东均如数认缴了各自的出资。在经营过程中,三位股东中均没有任何股东抽逃出资,因此原告诉请庞某、董某某和韦某某支付原告货款和滞纳金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原告滥用诉权,在自己不按合同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就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其行为既违反了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同时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B公司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应当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B公司作为需方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3月23日、4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都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全部货物后一个月内,并收清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6个月到期汇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供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供货,每日按合同款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付;需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日按合同款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付。2015年10月8日,A公司与B公司对上述四份合同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上显示A公司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共向B公司提供甲醛47批次共计价值2171300.4元,B公司给付货款1639015.2元,对账单上面还注明“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欠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甲醛款计人民币532285.2元整”,两公司都在对账单上盖章。后因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2285.2元;2、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5200元(即568元/天×150天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以及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货款违约金的主张并得到本院准许。

另查明,2014年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发起人为韦某某、董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董某某认缴出资255万元,韦某某认缴出资245万元。2015年6月13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中记载“全体股东的出资均为0出资”,并形成股东决议,内容有“同意韦某某、董某某撤销出资,不再成为公司股东;引进新股东庞某接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新股东全部认缴出资”。同日,韦某某、董某某作为甲方与庞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有:“1、甲方于2014年4月1日认缴出资500万元设立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至今全体股东的出资为0元;2、甲方同意退出其所在公司的投资,乙方同意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金额认缴出资;3、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乙方同意接收公司后自行对公司进行资本注册。”2015年6月17日,B公司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某。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B公司为了从A公司处采购三聚氰胺和甲醛等产品,与A公司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及B公司的要求向其供货,B公司也收到货物,2015年10月8日,A公司与B公司对上述四份合同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对账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53228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庞某、董某某、韦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有董某某、韦某某,董某某出资255万元,韦某某出资245万元,2015年6月13日B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在会议记录中记载“全体股东的出资均为0出资”,由此可认定董某某、韦某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董某某在未出资的255万元、韦某某在未出资的245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董某某、韦某某与庞某签订的《协议书》中也写明B公司“全体股东出资为0元”,由此可认定董某某、韦某某转让股权给庞某时庞某是知道他们未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庞某应对被告董某某、韦某某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共同辩称董某某、韦某某均如数认缴了各自的出资,B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庞某、董某某、韦某某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认缴出资,故被告庞某、董某某、韦某某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2285.2元;

二、被告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由被告董某某在未出资的255万元、韦某某在未出资的245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赔偿义务向原告河池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庞某对判决第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被告环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庞某、董某某、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广林

代理审判员  言慧玲

人民陪审员  韦 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海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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