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顾某某、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274)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233,汉族,原住湛江市市辖区,现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身份证号码:×××2871,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贝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身份证号码:×××5125,汉族,住址: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智均,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蔡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奇,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贝纳,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张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日**时**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疏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疏港××东坡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沿疏港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我驾驶的粤G×××××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我、顾某某、李某、杨某甲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L1椎体爆突性骨折。自2014年10月12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0774.97元。2015年2月3日,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万元。

2014年10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虽为农业户口,但常住在城镇,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在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被告蔡某某是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顾某某为该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有关规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先由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赔付,并由被告顾某某和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我赔偿12万元。二、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给我赔偿221574.77元,并由被告顾某某和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

2、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湛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顾某某为浙B×××××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支付费用的事实;

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购买支架支出费用2500元的事实。

6、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的事实;

8、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万元的事实。

9、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湛江市东海岛某某酒楼务工及每月工资5050元的事实。

10、收据、东海土地总开发小区市场平面规划图、发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9年3月28日受让原东海岛试验区土地开发总公司位于东山镇政府对面小区XX号土地并建房,并于2009年12月起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湛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本次事故的各方责任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收据》、《市场平面规划图》仅能证明土地转让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并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及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缴纳电费的具体门牌和房产证予以佐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我的意见如下:1、医院费除对湛江**医院医疗费522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医疗费没有异议。2、误工费应按2014年广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工资收入14581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广东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4、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按30元/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为宜。5、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6、辅助器具无正式发票,医嘱证明,对原告请求该项赔偿不予认可。7、原告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8、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四、蔡某某是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其对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分别向某保险象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象山支公司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象山支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五、事故发生后,我已垫3万元给原告,垫付的3万元,应在原告获赔的数额中扣减返还给我。

被告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付给原告3万元的事实;

2、结婚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其持有C1驾驶证的事实。

被告蔡某某不到庭,也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给原告赔偿医疗费120252.97元。对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营养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赔偿过高,应按7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交通费。我方认为,原告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6天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原告赔偿3000元,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此外,我方同意被告顾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林某某为该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法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与实际事实不符。对证据4中湛江**医院的522元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湛林路新城起步区XX号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质证后表示,同意被告顾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帐单、社保、员工证明和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

原告杨某某、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对被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对被告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4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杨某甲)沿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疏港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疏港××东坡路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沿疏港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粤GQZNNN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顾某某、杨某某、李某、杨某甲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至湛江**医院救治后转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L1椎体爆突性骨折。自2014年10月12起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杨某某共花去医疗费120774.97元(其中,湛江**医院门诊治疗费522元、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597.6元,住院期间治疗费119655.37元)。2015年2月3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的后续医疗费约为1万元。

2014年10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1、医疗费12077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3、后续治疗费1万元;4、营养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辅助器具费2500元;7、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8、交通费3000元;9、误工费20705元(5050元/月÷30×123天);10、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11、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共计341574.77元。在诉讼中,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查,被告顾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某某是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顾某某分别为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16时20分起至2015年2月7日16时20分止,赔偿限额(有责)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7日16时20分起至2015年2月7日16时20分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另查,原告杨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顾某某已给原告杨某某垫付3万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垫付的3万元,在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应赔给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顾某某。

再查,原告杨某某系湛江市东海岛某某酒楼员工,其于2009年12月起至今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湛林路新城起步区X号居住。

本院认为,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杨某某无过错;李某无过错;杨某甲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李某无责任;杨某甲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顾某某主张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要求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顾某某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于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0774.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查核,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元10600元(106天×100元/天),与《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赔偿营养费10600元过高,应做适当调整。在本案中,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结合原告杨某某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常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杨某某营养费3180元(106天×30元/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人员,但其于2009年至今居住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湛林路新城起步区XX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的批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未超出《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本院予以持。

6、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器具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按100元一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10600元(106天×100元/天×1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8480元(106天×80元/天×1人)。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

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0705元(5050元/月÷30天×123天),虽提供有湛江市东海岛某某酒楼的证明,但没有提供该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按5050元/月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原告属从事餐饮业人员,原告应获得的误工费赔偿,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3986元/年÷365天×123天=14822.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诉讼中,被告顾某某主张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1、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4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315152.37元。

原告杨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是浙B×××××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顾某某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315152.37元。除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项目,应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外,其余的312752.37元损失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项目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47054.97元(120774.97元+10600元+10000元+3180元+25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697.4元(130394.8元+8480元+14822.6元+2000元+10000元)。因此,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92752.37元(312752.37-12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赔偿192752.37给原告杨某某。

在诉讼中,被告顾某某主张其垫付的3万元在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应赔给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总额中扣减,由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直按支付给自己。原告杨某某、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也表示同意。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由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某保险象山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项目,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顾某某垫付的3万元,应扣除被告顾某某应负担的24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后,剩下部分再行冲减。

被告蔡某某虽系浙B×××××号小型轿车车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2752.37元给原告杨某某,扣除被告顾某某已付的21674元(30000―鉴定费2400元―受理费5926元),实际应支付171078.37元。

三、被告顾某某垫付的赔偿款2167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告顾某某。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3元(原告预付),原告杨某某负担497元,被告顾某某负担5926元(已在垫付款中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胜

审 判 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唐振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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