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王某某、冯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626)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民初字第0946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何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俊(受冯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冯某某、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赵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王某某系何某女儿,王某某和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9日,何某、王某某及冯某某在无锡惠山区某小区购得某区*幢别墅一套,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065000元。其中首付款320000元由何某支付,汇至王某某账户后,由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余款745000元由王某某与冯某某向银行申请贷款。上述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某某与冯某某名下。2011年8月14日,何某、王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首付款系何某支付,何某对该房屋具有30%的所有权,其余70%由王某某、冯某某共有。现王某某与冯某某已经离婚,但离婚时未就上述房屋进行分割。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何某对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享有30%的份额;2、依法对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进行分割,判令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向其支付归并款;3、判令王某某、冯某某共同返还何某为其垫付的贷款95100元及办理产权证产生的税费等合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冯某某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何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对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进行分割,判令房屋归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向其支付归并款。对何某要求其与王某某归还垫付贷款等的诉讼请求,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何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何某、冯某某支付归并款。因冯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二人离婚,故在分割时,应当根据照顾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其适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何某系王某某母亲,王某某与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

2007年6月9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无锡某小区第**幢*单元**层*号房一套,合同总价为106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20000元;2、余款745000元申请银行贷款。后冯某某作为借款方(抵押人)与中国某某银行无锡分行惠山支行作为贷款方(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中国某某银行惠山支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冯某某向中国某某银行惠山支行借款745000元,期限20年,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率6.12%…….与此同时,冯某某与王某某作为抵押人与中国某某银行惠山支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2009年9月11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某小区某区*幢,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权人为冯某某。

2011年8月14日,何某、王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如下:“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某小区某区*,建筑面积225.44平米,购于2007年6月9日,首期款共计叁拾贰万元整,由本人何某支付,身份证号**。发票号********,由无锡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女儿王某某收取。买受人王某某、共有权人冯某某,房屋总额壹佰零陆万伍仟元整,发票号********。特此证明何某占此房产所有权的30%,剩余70%为王某某与冯某某共有。此房所发生的银行贷款还款与何某无关。首期付款人何某,2011.8.14。证明人:王某某、冯某某,2011.8.14。”

2012年8月14日,王某某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要求与冯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17日,南山法院作出(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涉及第三人何某的权益,在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处理,并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冯某某由王某某抚养,冯某某每月支付冯某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冯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深圳市某区某苑*栋*号房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补偿冯某某一半价款1800000元;四、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王某某1247500元…….后王某某、冯某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3日,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山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南山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南山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某苑*栋*号房归冯某某所有,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王某某1200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未就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作出处理。

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11日,王某某、冯某某共计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407440.51元,其中本金为176196.55元、利息为231113.59元、罚息130.37元。尚余贷款本金568803.45元没有归还。王某某、冯某某一致认可,2011年10月之前,银行贷款由二人共同偿还,冯某某自2011年10月开始停止还贷,此后的贷款系王某某偿还。

审理过程中,何某、王某某与冯某某一致同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价值按175万元计算,该房屋归并给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向何某、冯某某支付房屋归并款。就房屋所有权份额,何某认为其支付了全部首付款32万元,应得的房屋归并款应当按照175万元的30%计算,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冯某某则认为应当以房屋价值扣除剩余贷款后所得净值再按照何某30%、冯某某35%、王某某35%的比例予以分割。

何某称,王某某、冯某某为办理产权证向其妹妹何某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已经由其代为偿还,现要求王某某与冯某某予以归还。为此,何某提交了何某书写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及完税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王某某对何某的陈述无异议,表示愿意归还。冯某某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何某陈述内容,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处理。何某另提交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13份,表示因王某某经济困难,向其借款归还贷款。其自2011年9月开始至2014年5月止,陆续向王某某的贷款账户上汇款共计95100元。现要求冯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经质证,王某某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愿意归还。冯某某则认为王某某的个人收入完全有能力自己支付贷款,无需向何某借款。何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何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确认书、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查询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当事人签订的确认书,何某对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享有30%的份额,其余70%由王某某、冯某某共有,故何某作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王某某与冯某某已经离婚,二人共有的基础即夫妻关系已经丧失,故其二人共有部分亦可予以分割。现何某、王某某与冯某某一致同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价值按175万元计算,该房屋归并给王某某所有,由王某某向何某、冯某某支付房屋归并款。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应确定归王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王某某负责偿还。

就房屋归并款的金额,根据2011年8月14日何某、王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购买时的首付款32万元全部由何某出资,且确认书中明确载明“何某占此房产所有权的30%,剩余70%为王某某与冯某某共有。此房所发生的银行贷款还款与何某无关。”故何某出资32万元购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对该房屋有权享受升值利益,其享有的30%的份额应当认定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现在全部价值的30%,其应得的房屋归并款亦应当按照175万元的30%计算即525000元。截至2014年4月11日,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尚剩余贷款本金568803.45元没有归还,故王某某、冯某某现享有的房屋价值应为1750000元-525000元-568803.45元=656196.55元,应由二人各享有50%即328098.28元(取小数点后两位)。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后的房屋贷款(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11日共计24031.34元)均由王某某个人支付,对于其支付的该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冯某某亦应当承担其中的50%即12015.67元,该款可以从王某某应当支付给冯某某的房屋归并款中予以抵扣。王某某称因冯某某过错导致二人离婚,并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要求对房屋进行多分。对此,本院认为,深圳中院在王某某、冯某某离婚案件中,已经充分考虑王某某一方的合法权益,故本院认为王某某和冯某某应就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中共同享有的部分各半分割,对于王某某要求多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何某要求冯某某、王某某共同归还其代为支付的银行贷款95100元及办证费用等合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直接予以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不予理涉,何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某小区某区*幢别墅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何某房屋归并款525000元,支付冯某某房屋归并款316082.61元,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王某某负责偿还。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5元,由何某负担3082.5元、王某某负担3596.25元、冯某某负担3596.25元。上述费用已由何某垫付,王某某、冯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何某,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舒秀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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