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106)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饶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上饶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原告上饶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因从事经营所需资金,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月利率6.31‰;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利息1,100.4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31‰,按季结息。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31‰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支付利息1,100.42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黄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已付利息1,100.42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 判 员 余坦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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