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章某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11)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徐彪(均受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陆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章某某、陆某承包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章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所经营的无锡市某某酒店整体承包给章某某经营,承包经营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承包期间,章某某于2014年4月初单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吴某某于2014年4月9日重新接管某某酒店,并先行垫付了章某某在承包期内结欠的租金、水电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另外,章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资金需求,向其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因章某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一、章某某支付吴某某承包费1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房屋租金49.6万元、物业水电费59245.8元、电信费11581.12元及违约金473.54元、软件尾款5000元、电脑使用费2271.5元、矿泉水费1440元、装修总台费4399元、税款4686元、营业款36822元;二、章某某归还吴某某借款1万元;三、陆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章某某、陆某承担。

被告章某某辩称:对吴某某主张的装修总台费4399元不予认可,对吴某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陆某、章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以无锡市某某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某某酒店)的名义与章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吴某某将其向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街**号三楼四楼酒店,客房85间,楼层层面以及下面的大厅门面房86间整体承包给章某某负责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章某某每年需支付吴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承包额外的费用;承包经营费用承担项目为: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上述费用章某某须按时支付,若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应承担年总承包10%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章某某开始承包经营某某酒店,2014年4月1日,章某某向吴某某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吴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完成接管。

在章某某承包经营某某酒店期间,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吴某某发送催款通知,要求吴某某缴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房屋租金519412元,吴某某于2014年4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向无锡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28万元。吴某某确认章某某仍拖欠2013年9月20日至12月19日的租金19万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的租金27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3月31日的租金3.6万元,合计49.6万元。无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站前商贸城管理处于2014年3月25日向吴某某发送缴款通知书,要求吴某某缴付2014年2月21日至3月20日的水电物业费47931.8元,吴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至5月7日期间向无锡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站前商贸城管理处支付了47931.8元;2014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水电物业费为33942.2元,吴某某主张章某某应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水电物业费为11314元(33942.2×10/30)(按天数平均计算)。2014年4月5日,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向吴某某发函要求支付2014年2月至3月结欠的电信费用11581.12元及违约金473.54元,2014年5月3日,吴某某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了8000元。2014年2月13日,章某某以某某酒店名义与无锡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金某某软件金盾防漏版、门锁接口价值8000元的产品,吴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向无锡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软件尾款5000元。吴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向无锡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2月至3月的电脑使用费2271.5元。无锡市合得来食品商行于2014年3月7日向某某酒店送货价值1440元的昆仑山矿泉水,该款已由吴某某垫付。2014年4月16日,吴某某向无锡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支付了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税款4686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某某酒店员工向章某某汇款33196元,章某某通过酒店POS机收取营业款3626元。

2014年3月4日,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吴某某借款1万元,吴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章某某汇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登记表、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发票、律师函、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税收缴款书、证明、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章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陆某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负担。章某某未按约支付承包费用并拖欠房屋租金、物业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对吴某某要求章某某支付房屋租金49.6万元、物业水电费59245.8元、电信费11581.12元及违约金473.54元、软件尾款5000元、电脑使用费2271.5元、矿泉水费1440元、税金4686元、承包费10万元、违约金1万元、营业款36822元的诉讼请求,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章某某支付装修总台费4399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要求章某某归还经营期间的借款1万元,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及借款发生于章某某、陆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吴某某主张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陆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某某承包费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房屋租金49.6万元、物业水电费59245.8元、电信费11581.12元及违约金473.54元、软件尾款5000元、电脑使用费2271.5元、矿泉水费1440元、税款4686元、营业款38017元,合计728714.96元;

二、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1万元;

三、陆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712元(含保全费4420元),由吴某某承担68元,章某某、陆某承担15644元。该款已由吴某某预交,章某某、陆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鹏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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