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江苏射阳某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347)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射兴民初字第0185号

原告: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俞,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射阳某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县**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甲,个体户。

被告:李某乙,居民。

被告:刘某,居民。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江苏射阳某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俞、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共同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不还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乙、刘某作为案涉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担保。借款届期后,被告陆续归还本息计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能归还,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辩称:借款属实,截至2013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向原告还本付息2107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但案涉借款系被告某某公司借款,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李某甲是借款的经办人,其在借据上署名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李某甲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共同立据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2012年3月9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李某乙、刘某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署名担保,并承诺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累计79800元,余款2202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陆续向原告偿还130900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就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共同确认按月息2%计算,每笔还款按先付息后计入还本计算,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被告陈某某、李某甲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署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刘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刘某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射阳某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刘某对被告江苏射阳某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乙、刘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射阳某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苏射阳某某粮油收储有限公司、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周子荣

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

代理审理员 陈思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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