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诉被告丁某某、廖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623)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一初字第1727号

原告谢某(曾用名谢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芳,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

被告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润琪,湖南省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丁某某、廖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遂平、马金连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君、李新芳、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润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上午9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湘CIXQ**型小型轿车搭乘谢某、奉某某、帅格、彭文去南岳衡山游玩,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湖南省衡山县金龙村五组地段,与廖某某驾驶湘D42***重型自卸货车(核载7955kg,实载39740kg)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及丁某某、奉某某、帅格、彭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3344.2元,之后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32903.1元。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脾切除术后,胰尾修补术后,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L4、L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014年8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谢某所受损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42***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损失232497.55元;判令被告廖某某赔偿损失91070.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某未答辩。

被告廖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经过两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廖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廖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4人受伤,其中奉某某的伤情最重,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应对伤者进行合理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伤的事实;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4、衡阳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谢某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及需要误工、护理、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的情况;5、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湘潭临床学院入院、出院记录、病案记录,拟证明谢某转院治疗的情况及转院治疗需要误工、护理、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需要误工、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的事实;7、衡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8、湘潭市一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一医院治疗费用;9、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费用情况;10、湘潭市妇幼保健院人事科证明及湘潭市妇幼保健院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是护士,月收入为5500元;11、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亲没有劳动力且没有收入来源,需要原告扶养;12、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原告需要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13、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14、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20130911”交通事故责任分析会》案卷资料,拟证明案发时被告廖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超载500%以上,对车辆的制动有很大影响,碰撞前制动痕长13.7米,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加重有影响;15、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272号判决书、医药费发票两张、谢某的工作牌。

被告廖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严重超载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2、视频资料,拟证明廖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不计免赔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及免赔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对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10%的免赔率,且不在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

被告丁某某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9、13无异议;对证据3不是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对证据4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加强营养缺乏事实依据;对证据5应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出院后治疗费3000元没有发票,取内固定费用一般5000元;对于证据7、8应当提供盖有公章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证明应当有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和工资的签收表;对证据11该证明为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没有收入能力,不具备出证的主体;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其没有提供原告父亲丧失劳动力的证明,没有年满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入;对证据14需提供原件或盖有公章的复印件,如属实无异议;对证据15,中院判决书有违程序公正,原审上诉并没有提出廖某某有责,法院剥夺了廖某某上诉的权利,违反上诉规定;判决存在枉法性。对工作牌有异议,没有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医药费发票不予质证,在一审时,明确规定举证时效,原告过举证时效,这份发票不属于新的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4、5、13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依据,保险公司已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伤残鉴定先不能确定,保留重新鉴定的7天的时间;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与证明单位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收入,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对收入证明应当提供工资表、工资卡以及缴税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社区不能证明原告的父亲没有劳动能力,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分析会只是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一个内部会议资料不对外,责任划分只能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且原告提供的此证据来源不合法;对证据15,中院的判决书认定廖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我国不是判例法,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方提交的视频来予以认定,被告廖某某对本案是无责的;两张医药费发票依旧是复印件,应当查明原告医药费发票的去向;工作牌只看见照片的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廖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体现全部路况,不能起到确定责任认定的作用,应当结合交警部门的相关痕迹鉴定才能正确划分事故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廖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面提供的无任何签名的条款,应当要具备投保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廖某某签下的那份条款;合同条款没有说明重复投保需扣除重复部分的赔偿。

被告廖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但绝对免赔额500元是单方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3、4、5、6、7、8、9、13、15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4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20130911”交通事故责任分析会案卷资料及被告廖有吾提交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和视频资料,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丁某某车速67.96Km/h-69.15Km/h,未超速。廖某某驾驶湘D42***号东风重型自卸货车,核载7955Kg,实载39740Kg,行驶速度37Km/h-39Km/h,两车相距50米左右发现对方,根据车速,两车相会时间只有1.8秒,来不及采取避让措施,两车相撞是必然的。事故现场图显示湘D42***号车左制动痕长1660cm,右制动痕长1500cm,碰撞前制动13.7米,将小车碰撞掉头后,货车还前行了7.6米,在两车必然相撞的情况下,因湘D42***号车严重超载,严重影响制动效果,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对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3)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予采信,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20130911”交通事故责任分析会案卷资料、视频资料载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工作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15,予以确认;工资证明因未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因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不能作为公民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主体,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9时1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湘CIXQ**型小型轿车搭乘谢某、奉某某、帅格、彭文去南岳衡山游玩,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湖南省衡山县金龙村五组地段,与廖某某驾驶湘D42***重型自卸货车(核载7955kg,实载39740kg)相撞,造成原告谢某及丁某某、奉某某、帅格、彭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33344.2元,后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32903.1元。出院诊断:右股骨中段骨折,脾切除术后,胰尾修补术后,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L4、L5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2014年8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谢某所受损伤构成一个捌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叁个月,估计治疗费用叁仟元左右,适时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柒仟元左右,届时休息并门诊治疗壹个月。另一伤者奉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潭中民三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为本案原告谢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预留20000元。

另查明,湘CIXQ**型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谢某,事发时与被告丁某某系恋人关系,丁某某有驾驶证。湘CIXQ**型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谢某2万元经济损失。湘D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谢某系湘潭市妇幼保健院护士,其父谢良顺,1957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75647.3元(住院医疗费32903.1元+33344.2元+门诊治疗费酌情认定24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0天+7天取内固定物住院天数)×30元/天];3、营养费3500元;4、护理费4587.2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47天×97.6元/天);5、误工费24476.8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卫生行业收入152.98元/天×(住院40天+法医鉴定出院后休息90天+取内固定物休息30天)];6、残疾赔偿金149849.6元(23414元/年×20年×32%);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688元(47天×4元/天+500元转院车费因丢失票据酌情认定);9、鉴定费用1662元,共计277820.9元。

本院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廖某某驾驶车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漏、飘散载运物。”这规定,其行为虽然违法,但是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明,廖某某驾驶的湘D4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左制动痕长1660cm,右制动痕长1500cm,碰撞前制动13.7米,将小车碰撞掉头后,货车还前行了7.6米,足以表明因湘D42***号车严重超载,严重影响制动效果及车辆的转向避让,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廖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某驾车逆向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确认。原告谢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丁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的责任划分以7:3的比例为宜。原告提出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父亲未年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受伤,伤后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进行法医鉴定,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益,况且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被告廖某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湘D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为原告预留2万元赔偿额,湘CIXQ**型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限额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谢某2万元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27782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479.91元[(277820.9元-20000元交强险赔偿额-住院医疗费66247.3元×15%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662元)×30%责任比例×(1-10%超载免赔率)];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10866.36元[(277820.9元-20000元交强险赔偿额)×30%责任比例-66479.9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160474.63元[(277820.9元-20000元交强险赔偿额)×70%责任比例-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479.91元,合计86479.91元;

二、由被告廖某某赔偿原告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866.36元;

三、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474.63元;

四、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870元,被告廖某某负担158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尚高

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余 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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