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1阅读量:(1442)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672号

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剑桥,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吴剑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矿山筹建过程中,场地需人员看护,原告总经理与被告是老乡,且被告无工作,出于好意,原告雇用被告临时看护场地,被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不到4小时,每天劳务费4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可以随时离开,故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

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考勤表、劳务费发放表、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每天工作不足4小时,工资不足1000元,邱某某非股东。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无合法事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单方强制性降低工资标准,迫使我离职,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岗证及安全生产台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中的考勤表和劳务费发放表内容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该证据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招聘被告方某某为该公司员工。2012年7月,原告以矿山停产事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为被告补办或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0元;3、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983.60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2013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3.50元,并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出起诉,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经原告招聘为员工之日起,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充足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工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47元/月计算。原告以矿山停产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88元,合计人民币10111.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润 家

审 判 员 张 文 凯

人民陪审员 马  攀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及清川

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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