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26)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夏某某,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朱拥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男,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万长军,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临澧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广场*栋。

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常德市**区**宿舍。

委托代理人:苏彬,男,该公司职员,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拥军、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军、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夏某某驾驶湘J59***摩托车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J59***摩托车在临澧县太平开发区路段相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J59***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仅获得部分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06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叶某某的《户口信息》1份、被告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湘J59***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J59***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临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5、临澧县中医院《病历记录》、《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CT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检查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临澧县中医院《*线检查报告单》及*线检查光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临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原告妻子夏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计算;

8、原告父亲夏某某、母亲王某某、儿子夏某甲、女儿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及临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叶某某辩称:1、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且只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时间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支付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岳父母不是其法定的被扶养对象,不应计算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凭正式票据计算;3、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4、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法定期限,对于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与肇事车辆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对被告叶某某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1366.03元,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岳父母不是其法定的被扶养对象,不应计算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凭正式票据计算;2、被告叶某某属无证驾驶,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保留对被告叶某某追偿的权利;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法定期限,对于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4、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2、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岐黄司鉴(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证据8中夏某甲、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不是肇事司机,其驾驶证、行驶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对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线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光片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X线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光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妻子的工作情况,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损失计算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对其中夏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两份《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岳父母不是被扶养对象,不应计算其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证据8中夏某甲、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经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X线检查报告单》及X线检查光片,来源客观、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叶某某、张某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夏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两份《证明》,因岳父母非法定被扶养对象,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4年2月1日19时10分许,原告夏某某驾驶湘J59***摩托车行驶至临澧县太平工业园区路段时,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湘J59***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无责任。原告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药费10666.03元,已由被告叶某某支付。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700元。2015年2月3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临澧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夏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夏某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后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鼻骨骨折致鼻外观畸形,鼻尖倾斜,鼻中隔偏右,右侧鼻腔通气障碍等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夏某某本次损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30天。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2015年4月17日,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5月21日,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鼻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肩胛骨骨折畸形愈合,因鉴定检查时配合欠佳,保险公司提供鉴定前一周照片恢复活动功能尚可,故其伤残等级难以认定;3、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限1人陪护30日,本次鉴定前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凭医疗单位发票)结算。

湘J59***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女婿。被告叶某某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与被告张某某系借用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叶某某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清楚。湘J59***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夏某某与其妻子夏某丙生育有女儿夏某乙(19**年**月**日出生)、儿子夏某甲(20**年*月**日出生)。

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3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

本院认为:临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夏某某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因为其一直在治疗,损失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损失的具体数额要根据权利被侵害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残疾等情况才能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损失确定之日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算。第一次鉴定意见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叶某某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某某当庭变更的仅为诉讼请求金额,并非对诉讼请求内容的变更,被告叶某某、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关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的辩解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夏某某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叶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夏某某提交的《病历记录》中并未对其误工时间做出说明,重新鉴定意见仅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并未对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不等同于误工时间,三被告主张应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医疗终结期3个月计算误工费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夏某某与其妻子夏某丙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经营休闲食品店的事实,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原告夏某某不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误工时间应当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269天。原告夏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夏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故应当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夏某某主张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但因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原告夏某某为治疗确实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金额为5000元。原告的岳父母并非其法定被扶养对象,对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请求被告承担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鉴定已经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已经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认定进行变更,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5元〔(夏某乙1833.5元(18335元/年×2年×10%÷2)+夏某甲3667元(18335元/年×4年×10%÷2)〕;5、误工费35762.26元(48525元/年÷365天×269天);6、护理费2400(80元/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702.76元。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湘J59***摩托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应对原告夏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第1、2项共计24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第3-8项共计102302.7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已由被告某某保险临澧支公司赔偿,故其要求被告叶某某、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4702.76元;

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418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1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莉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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