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市A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营B工贸有限公司、于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2000)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东营市A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镇**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07NNN12-2。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B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26****。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供应处职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端岩,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A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东营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被告B公司、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合作合同,由被告B公司向原告采购多功能控制装置120台,每台单价19236.1元;油井控制柜45台,每台单价6564.57元;配电箱5台,每台单价12385.36元;以上总价款2664854.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4854.45元。

被告A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原告并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更未出具发票,所以,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上是在行使自己的后履行抗辩权。

被告于某辩称,本案合同的双方系原告与被告B公司,被告于某只在被告B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上面”于某”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持有被告B公司需要的样品,要求原告按此样品加工制作,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合同(以下原告称乙方、被告B公司称甲方),2013年12月14日的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多功能采油控制装置120台,每台单价19236.1元,由乙方负责采购设备,必须保证设备质量可靠、性能稳定(设备质保期一年)并按照甲方要求,按时供货;双方合作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佣金1000000元人民币;2、货到验收合格,乙方开出发票后五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2308332元(不含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给乙方);3、甲方保证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要求所生产的产品及时准确被使用单位xx采油厂接收入库。双方责任及其他事项:1、设备采购及运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签合同挂账税金及管理费用等由甲方承担;3、质量保证金双方各承担50%,及各承担总价的2.5%;4、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保证近期支付,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由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5、甲方保证按期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乙方保证佣金按时交付。2013年12月21日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油井控制柜45台,每台单价6564.57元,配电箱5台,每台单价12385.36元,由乙方负责采购设备,必须保证设备质量可靠、性能稳定(设备质保期一年)并按照甲方要求,按时供货;双方合作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佣金100000元人民币;2、货到验收合格,乙方开出发票后五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356522.45元(不含5%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给乙方);双方责任及其他事项:1、设备采购及运费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2、甲方协助乙方签署合同挂账;3、质量保证金双方承担;4、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支付保证近期支付,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由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5、甲方保证按期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

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前后,将合同所约定的佣金1000000元和佣金100000元交付被告于某,并由被告B公司出具了收据。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加工完毕,并按被告于某的指定将多功能采油控制装置16台送到xx采油厂xx区材料站,将油井控制柜45台、配电箱5台送到河口采油厂供应站。剩余104台多功能采油控制装置暂时存放于原告仓库中,由原告代为保管,届时原告按被告要求随用随送。

另查明,被告于某系xx供应处职工,并非被告B公司的项目经理。

再查明,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开出发票后五个月内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在庭审中,被告B公司对原告现请求支付货款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双方合作合同2份、佣金收据2份、调查笔录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实为原告按照被告B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被告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报酬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已按被告B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的制作,对双方约定的工作事项已制作完成,并按被告指定交付部分工作成果,未交付另一部分工作成果的原因并不在于原告,被告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于某系xx供应处职工,在本案中,仅仅是原告与被告B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的经手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B公司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B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A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64854.45元;

二、驳回原告东营市A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B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红

审判员  齐教元

审判员  刘广亮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

书记员  张雪峰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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