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40)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阳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某某因家中急事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张凯分两次将100万元转至担保人王某某名下,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约定: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率天1‰,还款期限2013年1月27日前。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按担保法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0000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按每天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万元,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利率天1‰,还款期限2013年1月27日前。借款人:郭某某担保人:王某某2013.1.17日”,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程某某根据被告郭某某的要求,委托张凯分两次共向被告王某某转账10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郭某某该笔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人张某的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原告程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389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3860元、公告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善荣

审 判 员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罗明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燕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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