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某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某动力研究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49)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知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某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动力研究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某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动力研究所(以下简称B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参加了两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杨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涛、王雅娟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5AT自动变速器用电磁阀技术开发协议》。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开发5AT变速箱电磁阀项目,并在收到原告预付模具费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交付5套AT自动变速箱电磁阀样件,在2012年6月底前具备3000只电磁阀/月的生产制造能力,原告将于2012年7月开始每月采购被告3000只电磁阀产品。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预付模具费63300元。但直到2012年4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开关电磁阀样件。2013年3月29日,被告发函至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既定的生产计划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预付模具费63300元、差旅费12137.30元、其他损失380000元)共计455437.3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答辩称,原告无视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风险,对双方合同约定断章取义,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支付模具费63300元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先行履行的义务,该费用已在研发中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研制出开关阀和比例电磁阀样件,并形成大量技术成果。比例电磁阀样件经反复性能试验整改始终无法达到国外样件的性能标准,系因存在各种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所造成,不应认定被告违约。3、双方在合同中确定被告电磁阀产品经原告试验合格后才规模生产。双方明确认识到研发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在合同第十七条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定生产计划无法进行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差旅费和其他损失与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B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和2011年8月,先后签订了《5AT自动变速器用电磁阀技术开发协议》和《技术开发合同》,就A公司委托B公司开发电磁阀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最终完成了全部电磁阀的样件,并已采购生产设备达到了量产要求。B公司将开关电磁阀样件交付给A公司后,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也未就批量采购事宜安排后续试验,给B公司造成损失。A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模具试模并将零件试组装后支付105500元模具费。故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模具费用105500元,违约金167982.15元,赔偿损失185000元,共计458482.15元;2、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答辩称,1、B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模具费105500元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2、全部模具正常试模后,经双方确认零件可以进行试组装后,甲方再支付模具费用的50%,即人民币105500元。”自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交付了3套开关电磁阀样件,而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5套30个电磁阀样件至今未交付。在B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A公司不支付105500元模具费合法合理,更谈不上支付违约金。2、B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8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在完成5套样件试制并交付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2199元,整个合同3期付款共计211000元。在B公司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A公司的付款总额为211000元,不会有B公司所主张的损失。3、B公司陈述前后矛盾。其在2013年3月29日向A公司发来的传真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中包含大量其无法进行研发的材料,与其反诉状中表述“完成了全部电磁阀的样件,并已采购生产设备达到量产要求”完全相反。4、B公司认为该项目存在风险,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5AT自动电磁阀项目的研究,A公司非研发专业人员,无法知晓其中风险,根据与B公司多年合作及其网页宣传,A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的研发能力。B公司作为研发人,在与A公司的多次沟通中,一直未做出明确的风险提示,造成了A公司的更大损失。综上,B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开发协议、技术开发合同、开发借条各1份,以证明双方就电磁阀(开关电磁阀、比例电磁阀)的研制开发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武器装备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研发能力,涉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并非遇到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而是由被告(反诉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原告(反诉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被告(反诉原告)网站上的产品介绍,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具有履行涉案合同的能力。

证据四、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农业银行对账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开发费用63300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付款义务。

证据五、双方往来的传真函一组2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六、差旅费单据一宗,共计12137.30元;

证据七、发票及采购合同各1份,以上证据六、七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损失共计392137.3元。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确认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的,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最多反映被告(反诉原告)的主体登记情况及质量管理的认证情况,与本案是否能把电磁阀研发成功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但是付款时间不能确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反诉被告)在传真中陈述的内容是其单方的认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3年4月份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因为双方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关于差旅费的承担,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确定,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从事变速箱的生产,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20000元的开发费用与采购合同,不能认定与本案合同履行有关。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技术开发合同》、泰恩斯项目技术交流会议纪要、《泰恩斯5AT变速箱电磁阀技术协议》各1份,以证明:1、技术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研发不能的风险责任承担;2、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变更了开发要求,从而增加了研发风险与不确定性。3、所有技术要求和参数都需要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国内电磁阀没有技术标准,没有可参照借鉴标准,增加了被告(反诉原告)研发难度和风险。

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为实施研发调研筛选外协厂家,对外签订11份合同与支出相应费用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积极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工作,仅现有的合同支付费用就达到545328.3元。

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对比例电磁阀的研发机要资料记录及研发成果13份,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严格按照汽车行业零部件开发管理体系成立研发小组,做了大量的工作,通过反复的实验已经累计形成了大量具有开创性的研究成果,并有相应的资料记录。

证据四、电磁阀设计图纸及工艺资料、比例阀《技术条件》三套、实验工装图纸、《零件制造工艺规程》(包含开关阀KDF-18、KDF-19)、两类电磁阀产品配套表及产品装配跟踪卡、模具照片、自制件照片、自制件样品、产品零件三维图,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就拟开发设计的产品进行反复研制,开发了模具,完成了所有的零部件及工装,开关电磁阀经过性能测试已经达到了国外样件的水平,比例电磁阀在组装完成后经过多次性能测试,依然与国外样件的性能水平有着较大差距,导致至今仍然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

证据五、《检测报告》2份、部分仪器证书,三型比例阀《零件质量检查记录》、《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反馈通知单》、《技术问题处理单》,比例电磁阀产品性能试验曲线对比报告、电磁铁吸力试验曲线对比报告、部分试验数据图片,论文《自动变速箱被外资残酷垄断》、《中日冷锻工业现状的比较》、《工程机械阀体中孔加工工艺难点的分析》、《电液伺服阀阀体光整加工方法及工艺》、《自动变速器电磁阀之痛何时消》、《泰恩斯三型比例电磁阀未解决的技术问题》,以证明涉案技术研发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证据六、载有涉案技术开发过程中的对比数据的技术文档,以证明涉案技术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履行合同。对证据三APQP组织研发资料记录及成果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内部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进行了研发及完全履行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向原告(反诉被告)方交付比例阀研发成果,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履行了合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能证明存在现有的技术水平难以克服的困难致使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主张。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出现现有技术无法克服的困难。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是在对标的物进行了充分了解后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复杂性,并不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现有水平和条件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被告(反诉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由于该合同利润低而不愿继续履行。

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黄XX出庭作证。黄XX证实:其系被告(反诉原告)的高级工程师,在涉案技术开发合同的研发项目中任技术主管。2012年的5、6月份,比例电磁阀的零部件和产品已经组装起来,但实验没有成功,有待改进。在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开关电磁阀时,告知了比例电磁阀样件已经完成,但是性能还达不到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A公司要求继续改进。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和技术参数是由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产品研发过程的工序是:1、首先与对方进行技术沟通,形成技术协议;2、内部形成一个项目可行性研发报告;3、内部专家要立项;4、拿到对方提供的样件进行破坏分解进行产品设计,再做工艺准备;5、下到车间开始生产;6、检验零部件,合格后进行装配,装配完备后再进行实验;7、实验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成功,比如开关电磁阀,另外一种不成功,就相当于合同没有完成,要做大量的工作进行改进,要重新设计,重新做图纸,重新买原材料。2012年6月份以后,一直在反复做这方面的工作。比例电磁阀不能实现设计性能的原因,这是整个行业中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自动变速箱没有解决的一个通病。第一,产品的设计问题,国外的自动变速箱技术已经过去了半个多世纪,我国刚开始不到十年。目前国内能够设计制作的只有被告(反诉原告)和贵州XX公司,但还不能投入生产。关于这项技术国内很多厂家都想做,但是都失败了,原因就是设计难度太大,该产品又是多学科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机械、电子、电磁、流体、检测、自动控制、材料等学科,特别是自动控制学科,因为目前在国内民营企业没有这个能力汇集这么多学科,只有军工企业才有资格能力做,到目前为止我们设计还是不成熟的。第二,材料和热处理,我们国家的电磁材料达不到日本的水平,有些材料比较接近,但是我们国内的热处理水平达不到国外的水平,就导致我们目前研制出来的产品与日本的原件有差异。第三,产品机械加工,要把图纸转换成零件制作过程的难点,电磁阀的磁路零件,所有国内生产电磁阀的全部是用切片或冲压的方法,然后国外基本上是采用了冷挤压的方法,这样就导致了国内成本较高,只要采用了普通的机床加工的零件,产品的一致性就保证不了,冷挤压是采用了模具,就保证了产品的一致性。当时之所以没有采用冷挤压的模具是因为国内技术不成熟。阀体的内孔加工,目前国内没有很好的办法,汽车产业的特点要求对加工的精度和内孔的同心度要求很高,目前就泰恩斯项目已经作了四轮,这个内孔加工技术还是没有解决。内孔加工技术与瓷质阳极化技术密切相关,是目前为止还没有解决的。第四,产品的毛刺问题,目前还没有解决,在航天行业关于毛刺问题基本是用手工解决的,但是在汽车行业去毛刺工艺还没有掌握,在2012年1月份至6月份,我们就国内外现有的找到的有关去毛刺的方法都已经尝试过了,但是这种毛刺问题还是没有彻底解决,只能解决一部分。

本院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郑XX出庭作证。郑XX证实:其系被告(反诉原告)的职工,参与涉案技术开发项目的工艺和设计。图纸的设计形成几易其稿,比例电磁阀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4、5月份,性能不理想,性能曲线达不到国外样件的要求。大约有两三百次电磁阀的测试和改进,最终技术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没有解决的原因是分辨不出曲线不好产生的具体原因。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位证人所述研发工作的复杂性没有异议,但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不能克服的技术困难,恰好印证了原告(反诉被告)所主张的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工作复杂、费时费力、利润达不到预想,才停止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认为,两位证人作为研发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专家,其陈述揭示了研发工作的艰辛,巨大工作量的投入,以及目前存在的技术困难的客观现实性,在穷尽了各种手段无法克服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合同开发项目研发及工业化生产在国内现有技术水平下经过努力是否仍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进行鉴定。2015年8月16日,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三系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二、三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部分证据虽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形成,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能够认定系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真实形成。

证人黄XX、郑XX的证言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5AT自动变速器用电磁阀技术开发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开发5AT自动变速器用两型9只电磁阀,A公司提供给B公司样品及技术资料,电磁阀主要技术参数待测试完样件后确定,有关电磁阀试制的进度、价格、包括模具费在内的研发费用待B公司技术消化后尽快另行签订。协议签订当天,B公司收到A公司提供的9个电磁阀6个0型圈。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泰恩斯5AT变速箱电磁阀技术协议》和《泰恩斯项目技术交流会议纪要》三份文件。双方约定,甲方A公司委托乙方B公司研究开发5AT变速箱电磁阀项目,并支付模具及样件费用。合同总额213199元,其中模具费用211000元,分三次支付: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模具费用的30%,即63300元;2、全部模具正常试模后,经双方确认零件可以进行试组装后,甲方再支付模具费用的50%,即105500元;3、产品在小批量量产后,经甲方使用可以满足使用要求时再支付模具费用的20%,即42200元。乙方完成5套样件(每套样件包括3只比例电磁阀、3只开关电磁阀,5套样件共计30只电磁阀)试制并交付甲方验收。样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2199元样件费。全部模具和样件费用到账30日内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当自收到甲方预付模具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甲方交付电磁阀样件产品5套。依照《泰恩斯5AT变速箱电磁阀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进行验收。乙方电磁阀产品经甲方变速箱总成、道路试验验证合格后,乙方应在2012年6月底前,具备3000只电磁阀/月的生产制造能力。甲方将于2012年7月开始,每月采购乙方3000只电磁阀产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预付模具费63300元。2012年4月,B公司向A公司交付开关电磁阀样件。比例电磁阀样件至今未向A公司交付。

对于比例电磁阀样件未能交付这一问题,A公司主张系B公司主观上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所致,B公司构成违约。B公司则认为,其虽经努力,但由于关键加工工艺未得到有效突破,导致比例电磁阀样件未能交付。这种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因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不构成违约。2014年10月13日,本院根据B公司的申请,委托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合同开发项目研发及工业化生产在国内现有技术水平下经过努力是否仍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进行鉴定。2015年8月16日,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关于死区“压力-占空比0~30%及80%~100%”的技术参数只在图5和图6中有所体现,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若不考虑死区“压力-占空比”技术参数,则送鉴材料所提到的江阴产品已基本达到《技术协议》中提出的主要技术要求;若考虑该协议图5、6中的“占空比0~30%及80%~100%”为技术协议所要求达到的死区技术参数,则送鉴材料所提到的**产品和B公司的产品样件均未达到该协议要求。同时,参考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报告》的结果,目前我国国内各厂家生产的比例阀样品均未能同时达到《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全部技术参数。因此如果研究单位不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长期的研究,而仅以国内现有相应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生产条件,难以生产出同时满足这些技术参数的产品,即以合同现有研发投入情况下,无法按合同规定的产品加工价格进行批量生产。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则主张合同履行不能,应当终止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还是B公司违约所致;2、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从B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B公司收到A公司预付模具费63300元后,为履行合同所作出的种种研发努力。B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A公司交付了开关电磁阀样件,但比例电磁阀样件因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条件,一直未能交付。涉案5AT变速箱电磁阀技术开发项目,是参照国外电磁阀样件的技术参数和要求进行研发,研发难度大,本身就存在着研发失败的风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也有清醒的认识和明确的约定,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研发失败的风险责任承担。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在国内现有的技术水平和生产条件下,B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难以生产出符合合同要求全部技术参数的产品并进行批量生产。A公司所提供的江阴产品,也不能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参数要求。A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对涉案技术的要求并不高,无必要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研发出的电磁阀样件,要按照《泰恩斯5AT变速箱电磁阀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进行验收。对该验收标准,双方后来并未签订新的合同或达成新的协议予以变更。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研究开发并无不当,A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B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作的研发工作,及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认定涉案技术开发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出现了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所致,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不构成违约。基于涉案合同事实上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亦主张合同履行不能,涉案技术开发合同依法应予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因本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主张,基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既定的生产计划无法进行,要求B公司赔偿预付模具费63300元、差旅费12137.30元、其他损失380000元,共计455437.3元。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主张,其将开关电磁阀样件交付后,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也未就批量采购事宜安排后续试验,给其造成损失,要求A公司支付模具费用105500元,违约金167982.15元,赔偿损失185000元,共计458482.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风险责任的承担:“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确因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部分或全部失败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当事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因本合同预付的模具费,已用于合同项目研发过程,该损失系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其所主张的差旅费损失,其中部分票据明显与本案无关,部分票据显示其工作人员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和履行期间到过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所在地西安,从常理分析,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被告(反诉原告)处进行合同洽谈及履行事宜而支出差旅费亦属正常。其主张的其他损失380000元,其中360000元费用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内容计算得出,不能证明已实际发生。其中20000元既使已实际发生,也是其在经营中正常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履行涉案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现有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涉案合同研发项目失败,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为履行合同预付的模具费和差旅费损失,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风险责任的约定,该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自己承担,其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模具费用105500元、违约金167982.15元、赔偿损失185000元,共计458482.15元,亦不能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全部模具正常试模后,经双方确认零件可以进行试组装后,A公司再支付模具费用的50%,即105500元。而B公司收到预付模具款6个月内仅向A公司交付了开关电磁阀样件,其他合同义务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模具费用105500元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所主张的A公司支付模具费用105500元、违约金167982.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损失185000元,是否完全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所提供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研发项目虽然失败,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有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对于其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实际损失,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因鉴定而发生的费用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对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机构,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予以合理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某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西安某动力研究所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某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0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动力研究所承担;鉴定费848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市某某动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2428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某动力研究所承担4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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