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毛某辉与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06)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顾某,经商。

原告毛某辉,经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汉猛,系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顾某、毛某辉与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毛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汉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毛某辉诉称,2012年12月19日,两原告以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1、2号厂房建设,两原告与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李某、厉某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700元/平方米。2013年12月5日,两原告与李某、厉某华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85.78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共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万元,尚欠工程款223.78万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确认该工程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顾某、毛某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书》一份(共18张)、1号厂房《开工报告》一份、《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原件一份、《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申请表》一份、《主体结构实体检测申请表》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电气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2号厂房(综合楼)《建筑工程结构验收申请表》一份、《主体结构实体检测申请表》一份、《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给排水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电气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主体结构工程验收表》一份、《地基验槽记录表》一份、《屋面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两原告与李巍、厉某华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所签订的总工程款《确认书》一份、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1、两原告挂靠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1号厂房、综合楼(2号厂房)工程,两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2、2013年12月5日,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巍、厉某华代表公司与两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385.78万元;3、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4、玉山县劳动监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和玉山县劳动监察局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5、1号、2号厂房的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由两原告承建的两栋厂房已经办理了房产证;

6、2013年7月21日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20万元的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形成了建筑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就不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李某、厉某华所调查相关问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华调查相关问题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厉某华系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厉某华系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厉某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华的姐姐,厉某华与李某自认为是夫妻关系。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因需建造综合楼即2号厂房和1号厂房,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李某、厉某华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顾某、毛某辉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综合楼、1号厂房;2、工程承包的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综合楼、1号厂房的土建、水电,窗为普通铝合金,办公室、会议室为中空玻璃,其余为普通玻璃,不包门。梁板、柱为自拌混泥土,孔桩图暂定伍米,超出部份作签证结算;3、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未作明确约定;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图纸内建筑面积厂房3354.72平方米,综合楼2088.27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6、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方式和时间:二层主体结束后预支30万元,三层主体结束后预支50万元,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80%,余款在工程结束之日起半年内全部付清,预留2%质保金,一年内结清;7、补充条款:厂房屋面钢结构另行计算工程款,孔桩长暂定5米,超出5米部份签证结算,均为自拌混凝土,承包方不承担国家建筑税费,承包人必须提供发包人做房产证的备案资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两原告依据承包协议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3月21日,两原告以其所挂靠的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基础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6月20日,两原告以其所挂靠的江西博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就主体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9月10日,两原告将已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对由两原告所承建的综合楼(又称2号厂房)、1号厂房在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12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厉某华对工程进行了总结算,经结算,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85.78万元,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李某、厉某华与两原告就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签订了一份《确认书》。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给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2万元,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两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厉某华系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李某、厉某华也自认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李某、厉某华因被告公司建设需要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建筑协议、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毛某辉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李某、厉某华于2012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建筑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告所承包建筑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将原告所承包建筑的综合楼、厂房投入使用,并办理了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3.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工程竣工日为2013年9月10日,根据原、被告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2013年12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8.9万元,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77.16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2%预留质保金人民币7.7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款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

两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工程竣工日为2013年9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原告要求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毛某辉尚欠的工程款223.78万元及利息(其中138.9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开始计算,77.1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开始计算,7.7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某、毛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702元,由被告玉山县某某界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惠

审 判 员 徐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淑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凤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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