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64)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利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马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攀,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田超,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津县仲裁委”)裁决并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交通费、扣发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全勤奖及加班费等损失认定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5.7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7830元、护理费1840元、扣发工资2000元、加班费33966.63元、全勤奖3600元,共计120405.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称及对原告马某的起诉辩称,利津县仲裁委作出的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提交离职申请书,填写了职工离职交接表,故原告系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2、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故对原告处以扣发工资2000元的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3、在提起劳动仲裁前,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扣发工资1543.10元等共计73811.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2月22日起到被告公司保障部从事炊事员工作,2013年10月15日7时50分许,原告上班操作压面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利津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手中指、环指指骨骨折、皮肤裂伤。2014年1月3日,原告伤情经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8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

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利津县仲裁委申诉,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疗费985.7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1783元、加班费54310.03元、欠发工资2000元、全勤奖5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4.13元、经济补偿金20450元,以上共计173772.86元。2015年11月4日,利津县仲裁委出具利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85.7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42元、护理费1840元、扣发工资1543.10元、加班费202.50元,共计73811.30元;3、驳回原告对全勤奖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2015年东营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380元和1600元。2014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9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利津县**医院住院病历在案为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扣发工资2000元、全勤奖3600元。

一、原、被告对因工伤产生的如下损失有争议:

1、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因病在家休养,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利津县仲裁委认定3个月不当。另外,原告工资低于2015年东营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000元。因被告已支付244.60元,还需支付7755.40元。提交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及工资收入无异议,认可利津县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主张除为原告发放244.60元工资外,还为原告还发放了部分现金,共计3871.54元。

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对停工留薪期不申请司法鉴定。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受伤,其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证明受伤前12个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分别为1273.90元、1233元、1488.60元、1422.60元、1257.80元、1755元、1266元、1753.50元、1755.70元、1530.60元、1541元、1783.7元,经计算平均工资为1505.12元,高于2013年东营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对利津县仲裁委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经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15.36元(1505.12元×3个月)。被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为原告发放了部分工资,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因被告已为原告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44.60元,还应支付4270.76元。

2、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985.70元。提交利津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中心医院挂号单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85.70元,被告应予支付。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住院期间产生,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伤情之间存在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85.70元,但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纠纷原告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3、交通费

提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交通费178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且原告入院及出院均由被告派车接送,认可原告交通费300元。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17张票据无始发地与目的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13张票据的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亦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工伤十级伤残,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社会保险基金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但利津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应予以返还。提交利津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东营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一张,证明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180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社会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80元,但原告受伤后,双方已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4760.81元,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提交原告签字的赔偿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收据,领取人马某,今收到某纺织有限公司工伤赔偿金14670.81元,双方事宜一次性处理完结,从此再无任何经济瓜葛,以此为据。马某,2015年4月28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给付的14760.81元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现申请撤销赔偿协议。提交利津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东营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一张,证明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670.81元。对此,被告认可给付原告的14760.81元即是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东营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76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1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受工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工伤十级,被告应按东营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4360元(4295元×8个月)。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就工伤赔偿进行过协商,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60.81元。

二、原、被告对因劳动争议产生的如下损失有争议:

5、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2008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另外,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扣发了原告2000元工资,说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据此,原告于2015年9月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利津县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零8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10个月计算,原告月工资低于2015年东营市在岗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应按2015年东营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经济补偿金共计16000元。

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被告准许并于当日完成工作交接,所以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原因是原告单方向被告辞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曾于2010年3月辞职,2010年7月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10年7月起计算。提交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一份、员工离职交接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明,其中辞职申请的内容为“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所以提出辞职,望领导批准,马某,2015.7.1”。

经质证,原告对离职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离职交接表因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的“马某”非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原告在2010年3月1日因病请假3个月,并不存在辞职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6、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到2009年2月21日,后未再签订过,被告应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按2015年东营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7600元(1600元×11个月)。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认可。

7、加班费

原告提交签到电子卡一张,原告说明,被告单位于2010年10月11日前用该卡进行电子考勤,2014年9月以后使用面部扫描仪考勤,期间由各个车间内部自行考勤。法律规定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月工资按2015年东营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原告每小时工资为9.2元。原告实际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9.5个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3539.2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经质证,被告认可签到电子卡的真实性,但原告工作期间并未加班。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员工考勤表两份及原告的请假条七张(其中2014年假条两张,2015年的五张)予以证明。

针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原告认为员工考勤表系被告自行制作,请假条上“马某”非原告本人所签,对真实性不认可。员工考勤表记载的原告上班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收入不相符,上班时间多的月份反而比上班时间少的月份工资少。

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但其提交的签到电子卡系2010年10月之前使用,与原告主张加班费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却对原告未加班的情况提交了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就工伤赔偿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仅将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60.81元给付了原告,未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社保基金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其他损失,说明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70.7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扣发工资2000元、全勤奖36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人民法院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审理,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对原告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

原告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行使,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结合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已经解除,故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劳动仲裁时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应获得的对价支付,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而是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故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1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马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70.7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扣发工资2000元、全勤奖3600元,共计47060.7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马某与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钟静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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