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81)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利刑初字第4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诉讼代理人吕焕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2014年6月10日*时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和张某甲与他和许某因琐事在利津县XX城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季某某用马扎将其打伤,导致其头面部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其因而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且尚未痊愈仍需治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519.9元。

被告人季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其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及其赔偿能力范围内积极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时许,张某甲在利津县XX城其女友的租住房屋前与前来搭讪的许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随后,与张某甲一起刚喝完酒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参与到厮打中,并持马扎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打伤,致其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先后到利津县**医院和滨州**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邓某、张某甲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其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疤痕修复支付医疗费43792元。同时提交利津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滨州市**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八张;北京**医院、北京大学**医院收费票据三张;***立体养生会馆收据一张;医院挂号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质证认为,滨州**附属医院的入院证及住院病历不能完全反映被害人董某的伤情;对于董某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只认可由正规税务部门认可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对于其他的收据等非正规票据不认可;对***立体养生会馆所出具的收据不认可,且疤痕修复术费不属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人提交的有关病历、入院证、检查报告单和与之相互印证的利津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滨州**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九张、北京大学**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北京**医院收费票据一张以及挂号费单据三张所载明的收费15187.9元予以认定。原告人提交的***立体养生会馆所出具的金额为26800元的收据及其他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无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人主张的上述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取得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人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518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请求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3、误工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此次伤害造成其误工90日,原告人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同时提交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司法鉴定系由原告人单方委托,对于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交的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董某误工时间为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人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人的误工费为7200元。

4、护理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其住院和恢复期间由其表姨张某乙护理,需护理30日,张某乙系公司经营业者,参照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日161.13元。同时提交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所在单位东营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司法鉴定系由原告人单方委托,对于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和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交的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董某需一人护理3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护理人张某乙从事旅游行业,故原告人主张参照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计算护理费每日161.13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费损失为4833.9元。

5、交通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交通食宿费5000元。同时提交过路过桥票据、汽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共计37张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对发生在原告人住院期间内的票据认可,其他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人先后到利津县**医院、滨州**附属医院、北京大学**医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复查等实际和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依照上述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人的交通费为3000元。

6、鉴定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鉴定费800元。同时提交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其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为举证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因此支付了相应费用,由利津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董某误工时间为90天;董某需一人护理30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该鉴定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人为举证证明其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主张后期治疗费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若因此次受伤而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因被打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33.9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471.8元。

本院认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各项经济损失31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兆军

人民陪审员  刘小民

人民陪审员  匡柏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凤

故意伤害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