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12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3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个体户。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案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某村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开发的“某新型农村社区”,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项目部给被告陈某某十套房屋用于抵扣相应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十套房屋之一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5万元,原告分两次已付款23万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交房。无奈原告向项目部询问得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十套之一,被告私自卖了属于项目部的房子,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款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所签《购房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3万元整。

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牛某某购买被告陈某某位于某新型农村社区*区**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223.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5万元整;合同签订时,原告牛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牛某某23万元整,待房产证手续办理完毕,将余款2万元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牛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付款共计23万元整。另查明,该房屋未有产权证照手续,现系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某村项目部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但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交易房屋并不具有产权证照手续以及也并非属于其可以处置的物产,也即本案争议的房屋并不属于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无权处分,故,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该《购房协议书》、返还已付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接到原告的起诉状时视为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3万元整。

三、上述义务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4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甘承斌

人民陪审员 方道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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