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567)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果,(原苍山县),务农。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9月24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4日),2014年9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临罗检公一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先后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及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窜至临沂市罗庄区、山东省沂南县、山东省莒县等地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共计2686余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明知“大鹅”(另案处理)要去盗窃,仍以一天一百五十元的租金为“大鹅”提供车辆,并驾驶鲁Q×××××号白色乐驰轿车将“大鹅”及一女子(不知姓名,另案处理)送至罗庄区汤庄集市盗窃,其在车中等候。后“大鹅”及该女子在汤庄集市盗窃郑某白色肩包一个,内有一红色钱包,装有现金700余元及身份证、会员卡等;盗窃陈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及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该酷派手机价值400元。以上共计1200余元。被告人赵某驾车载二人离开时被交警拦截,“大鹅”及该女子携赃款下车逃跑,被告人赵某被查获。案发后涉案肩包、钱包及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涉案乐驰轿车已发还赵某家属付玉梅。

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与赵某钱(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鲁Q×××××号白色雪弗兰乐驰轿车行至莒南县汤头镇集市,赵某钱趁王某在菜摊前挑菜之机,将其电动车车筐内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0元及白色联想手机一部。后二人驾车行至莒县夏庄镇夏庄集市,赵某用脚碰电动车后轱辘让被害人回头,赵某钱趁机将公某放在电动车车筐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460元及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后二人驾车行至莒县店子镇店子集市,采用同样方式将张某放在电动车车筐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40元及张某身份证一张。当日13时许,二人在店子集市被执行反扒任务的公安干警抓获。经讯问,二人均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现金共计700元及手机两部,经鉴定,该白色联想手机价值480元、黑色联想手机价值306元。以上共计1486元。上述扣押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月10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同案犯赵某钱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到条,被害人郑某、陈某、张某、公某、王某的陈述,办案说明,(2014)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警大队便衣队队员自述材料,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他人结伙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店子集市实施盗窃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在莒南县汤头镇、莒县夏庄集市的盗窃罪行,其主动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本次故意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郑某7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密永梅

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

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文霞

书 记 员 纪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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