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贪污、挪用特定款物、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7321)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12,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湛江市坡××区××镇××垌××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所在地湛江市坡头区,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燕、陈斯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坡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坡检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14日决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第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7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伟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公路财政配套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钟某甲(已起诉)采用虚假合同骗取农村公路财政补贴款12000元;又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省级彩票公益金资助社区建设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钟某甲采用虚假供货合同骗取财政“村委会阵地建设资金”13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钟某丙承建了XX村委会XX村的广湛线**村路口至*村水塔路段的混凝土道路工程。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该道路工程的财政补贴款12000元已下拨到坡头区交通局后,就从XX村委会取出XX村与钟某丙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乙方:钟某丙”后添加“黄某甲”的名字,把自己虚构成施工方,后黄某甲和钟某甲一起用这份虚假合同到坡头区交通局办理取款手续,坡头区交通局把上述道路工程财政补贴款12000元下拨到XX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后钟某甲到银行将这12000元取出交给黄某甲,黄某甲将这笔款全部用于其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2、2012年,XX村委会获得财政下拨完善村委会阵地建设工程建设资金100000元,经工程核算后,该工程建设总额为84500元,余款15500元仍留存在坡头区财政局。2013年,为了将工程余款15500元套取出来,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钟某甲以购买二台空调机和一台电脑的名义,与湛江市坡头区XX镇某电器商场谭某甲签订虚假供货合同,并让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为其开具了一张“湛江XX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13100元的发票,骗取财政“完善村委会阵地建设资金”13100元。在坡头区财政局将将13100元下拨到谭某甲的银行账户后,黄某甲和钟某甲从谭某甲处拿到现金13100元,用其中100元支付给谭某甲作为手续费。之后,钟某甲将这13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

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某身为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干部,是保管、分配和使用扶贫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挪用扶贫道路建设资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XX村委会的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7月份,黄某卯承建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的325国道至XX小学的硬底化道路工程,并与XX村委会签订《新建公路合同书》。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以XX镇XX村委会至镇扶贫公路工程的名义向湛江市老促会申请扶贫道路建设资金,经批复,XX村委会获得扶贫道路建设资金人民币30000元。2010年初,该30000元扶贫道路建设资金下拨到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2010年5月份,为了套取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30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就以黄某卯的《新建公路合同书》到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办理相关取款手续。2010年6月份,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将该30000元划拨到湛江市坡头区XX村委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某挪用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30000元用于XX村委会的日常开支。

三、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利用其担任XX村委会干部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X村存放在XX村委银行账户的资金人民币114525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9年9月,XX镇政府回收谭某乙砖厂土地,并一次性支付给谭某乙土地补偿款250000元,根据谭某乙的委托,XX镇政府将250000元汇入XX村委会银行账户。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X村陆续取款60000元用于村务开支。2010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利用空白收据填写虚假取款信息,并冒签“黄某戊”和“黄某午”的名字,从XX村委会银行账户中提取X村的资金2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0年12月,黄某甲为了解决其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以取款手续麻烦为由,向X村村长黄某乙提出把X村上述土地补偿款余下的165000元从XX村委会银行账户中取出存放于XX村委会。经X村村干部讨论并同意黄某甲的提议,后出具取款收据交给黄某甲。2010年12月9日,黄某甲办理好相关取款手续后到银行将谭某乙的上述资金165000元取出,后挪用这165000元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开支。因谭某乙需要钱开支,黄某甲于2011年7月和2013年7月分别还款28000元和47475元给谭某乙。截止至案发时,黄某甲挪用谭某乙的上述资金仍有114525元未还。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向湛江市坡头区监察局退赃人民币12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公路财政配套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假合同骗取农村公路财政补贴款12000元;又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省级彩票公益金资助社区建设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假供货合同骗取财政“村委会阵地建设资金”13100元,贪污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5100元;违反国家规定的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政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扶贫道路建设资金人民币30000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被告人黄某甲是直接责任人;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民委员会X村村民小组资金人民11452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构成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退赃人民币12000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以贪污罪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某甲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对指控黄某甲共同贪污农村公路财政补贴款1.2万元无异议;(2)对指控黄某甲共同贪污1.31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因该款由钟某甲保管,钟某甲个人使用该项资金1.31万元时黄某甲不知情,后黄某甲发现后自费购买两台空调机给村委会用。黄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犯意、没有占有该款项的事实,故本案证据不足证实该项贪污事实就是黄某甲的贪污事实;(3)对指控黄某甲共同挪用特定款物的事实无异议,现有证据对指控黄某甲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不清晰,黄某甲的情节轻微。(4)对指控黄某甲挪用资金无异议。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甲在担任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公路财政配套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钟某甲(已判刑)采用虚假合同骗取财政专项资金人民币1.2万元;又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省级彩票公益金资助社区建设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钟某甲以虚假供货合同向坡头区财政局骗取社会捐助特定款人民币1.3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1月,钟某丙与XX村委会XX村签订施工合同并承建了XX村委会XX村的广湛线**村路口至*村水塔路段的混凝土道路工程。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该道路工程的财政补贴款12000元已下拨到坡头区交通局后,就从XX村委会取出XX村与钟某乙福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上“乙方:钟某丙”后添加“黄某甲”的名字,把“黄某甲”伪造成施工方。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一起用该伪造的合同到坡头区交通局骗取该财政专项补贴,坡头区交通局把该项财政资金1.2万元下拨到XX村委会的信用社账户。钟某甲将该1.2万元取出交给黄某甲,黄某甲将该款全部用于私人花费。

2、2011年11月27日,湛江市财政局、湛江市民政局发出“湛财社(2011)312号”文,XX村委会获得使用省级彩票公益金资助社区建设专项资金10万元指标,经XX村委会建设工程核算后,已用其中8.45万元,余款1.55万元继续由坡头区财政局管理。2013年,为了骗取该项社会捐助余款,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钟某甲编造购买二台空调机和一台电脑理由,与湛江市坡头区XX镇某电器商场的谭某甲签订虚假购货合同,并让黄某乙(曾用名黄某丙)找人开具了一张供货单位为“湛江XX电器有限公司”、金额为1.31万元、商品名称为二台空调机和一台电脑的发票,递交坡头区财政局骗取1.55万元之中的1.31万元。该社会捐助款1.31万元支付到谭某甲的个人账户后,黄某甲和钟某甲到谭某甲处取走现金1.31万元,支付其中100元给谭某甲作为手续费后,而1.3万元由钟某甲用于私人花费。

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某身为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干部,是保管、分配和使用扶贫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挪用扶贫特定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XX村委会的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7月份,黄某卯承建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的325国道至XX小学的硬底化道路工程,并与XX村委会签订《新建公路合同书》。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以XX镇XX村委会至镇扶贫公路工程的名义向湛江市老促会申请扶贫道路建设资金,经批复,XX村委会获得资金人民币3万元。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于2010年初下拨由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管理。2010年5月份,为了套取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向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递交黄某卯的《新建公路合同书》等手续以套取资金。2010年6月份,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将该3万元拨入湛江市坡头区XX村委会信用社账户后,被告人钟某某和黄某甲将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3万元挪用于XX村委会的日常开支。

三、二、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某身为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干部,是保管、分配和使用扶贫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挪用扶贫特定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XX村委会的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7月份,黄某卯承建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委会的325国道至XX小学的硬底化道路工程,并与XX村委会签订《新建公路合同书》。2008年,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以XX镇XX村委会至镇扶贫公路工程的名义向湛江市老促会申请扶贫道路建设资金,经批复,XX村委会获得资金人民币3万元。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于2010年初下拨由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管理。2010年5月份,为了套取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向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递交黄某卯的《新建公路合同书》等手续以套取资金。2010年6月份,湛江市坡头区交通局将该3万元拨入湛江市坡头区XX村委会信用社账户后,被告人钟某某和黄某甲将该扶贫道路建设资金3万元挪用于XX村委会的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钟某甲的供述、证人钟某丙、谭某丙、黄某寅、黄某卯、黄某戊、黄某辰、黄某己、黄某庚、黄某巳、李某甲、庞某甲、梁某、庞某乙、黄某辛、黄某壬、黄某癸、骆某、黄某午、郑某乙、谭某甲、林某甲、黄某乙、李某乙、莫某、张某乙、林某乙、李某丙、黄某子、庞某丙、黄某丑的证言、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甲的退赃凭证、任职的有关书证、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省级彩票公益金资助社区建设专项资金1.31万元的犯意、没有占有该款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黄某甲的贪污事实”的问题。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坡头区财政局是合法管理该项资金的行政机关;被告人黄某甲和钟某甲以虚假购货合同、用实际没有购买空调机、电脑的发票等假手续,已骗取坡头区财政局管理的上述社会捐助物定款1.31万元。故被告人黄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坡头区财政局管理的上述社会捐助物定款1.31万元的共同犯意,客观上有用虚假购货合同、发票等假手续骗取该项社会捐助物定款的行为,且数额超过1万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赃款由什么人使用、被告人黄某甲是否占为己有等问题,不是定罪情节而是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委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专项资金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贪污财政专项资金人民币1.2万元;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省级彩票公益金资助社区建设项目经费的管理工作中,结伙贪污社会捐助特定款物人民币1.31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并违反国家规定的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政管理制度,结伙挪用扶贫道路建设专用资金人民币3万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挪用谭某乙集体资金11452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退赃人民币1.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1.2万元,依法应予没收;挪用上述谭某乙集体资金而退的赃款114525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的退赃款人民币1.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甲挪用上述X村集体资金而退的赃款114525元,发还给被害人湛江市坡头区XX镇XX村X村村民小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兴群

审 判 员  龙志军

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蓓

贪污、挪用特定款物、挪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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