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64)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4136号

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与通达路交汇处(金雀山街道某家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汉,男,19××年××月××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商贸公司)诉被告刘某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贸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万鹏、被告刘某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贸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从未聘用被告从事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63号裁定书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汉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刘某汉在兰山区金五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路南傅家屯农贸市场西门对面被他人捅伤。后其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商贸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兰劳人仲定字(2014)第6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商贸商贸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保安部记录表一宗,以证实原告所聘用的保安人员中没有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记录表显示交接班人员有“傅成本、傅贞华、姜兆蕴”等,无被告姓名,在该表背面有傅某甲书写的“3号门钥匙已让彭总拿走”字样。被告经质证表示该表不真实,交接表都是班长签字,一个班有三、四个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其系原告聘用的保安,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交傅家屯居委出具的证明及兰山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出庭作证。傅屯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系原告聘用从事保安工作。兰山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受伤经过。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原告所聘用的保安均由傅屯居委推荐,两证人与被告一起在原告爱民农贸综合市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在制止打仗时受伤。原告经质证表示,傅屯居委不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公司的员工情况。派出所出警证明只是说了被告受伤的过程,没有涉及劳动关系问题,亦不能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两位证人不能证实以前在原告公司工作过,其证言不真实。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商贸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交接班记录表中有被告刘某汉证人傅某甲值班情况记载,能够说明傅某甲系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原告所举交接班记录表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其用工情况,其依据交接班记录表主张只聘用三人从事保安工作,被告非其聘用员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傅屯居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振

审 判 员 李向欣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萍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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