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吉某甲、吉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10)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都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朱某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江苏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某甲,居民。

被告:吉某乙(系吉某甲之子),居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曙滨,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吉某甲、吉某乙、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芳、戴静,被告吉某甲、吉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宏兵,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曙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至3月9日,被告吉某甲经马某某的介绍和担保陆续向我借款42.65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16%、16.8%,月息2分和还款期限,被告马某某并以**花园**号楼***室房屋作抵押为被告吉某甲向我的借款作了担保和安全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甲分文未还。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向我出具承诺书,言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我583653元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担保人马某某在吉某甲承诺书上作了续担保。2013年7月20日由吉某甲、吉某乙归还我和张某某共计16万元,余款476500元分别由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甲、吉某乙、马某某三方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吉某甲的其余借款由吉某乙负责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每月还6万元直至还清,还款期内原告朱某某不得向吉某甲、马某某催要。我虽然出具承诺,附条件的同意将债务转移吉某乙,该承诺是我完全按照被告吉某乙的要求出具的承诺书,现吉某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承诺书条件未达到,故现要求被告吉某甲、吉某乙立即归还借款3665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另2013年7月20日马某某向我出具欠条,同意在2014年4至6月底还我6万元吉某甲借款的利息,现要求一并归还。

被告吉某甲、吉某乙辩称,2013年2月28日,吉某甲分别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上借款数额并不是实际的借款数额,实际借款数额发生在2011年元月,本金是30万元左右,这借条的数额是本金和利息累计组成的。约定的月利息2%过高,要求减少,在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出具承诺书中,吉某乙和马某某一样应当是担保人。2013年7月20日吉某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债务人变更为由吉某乙归还,是债务的转移并不是债务的加入,吉某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目前欠原告朱某某本金和利息36.65万元我方认可,由吉某乙归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吉某甲向朱某某借款,刚开始是我介绍和提供担保的。2013年7月20日,由吉某甲、吉某乙和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吉某乙出具承诺书,余款476500元分别由吉某乙负责在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每月还6万元至还清。原告朱某某与张某某向被告方出具承诺书,吉某甲的其余借款由吉某乙负责归还,从即日起与我和吉某甲无关,并承诺原借条和担保合同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朱某某与张某某不得在向我要款,原告朱某某与张某某为了撤销该承诺书,于2013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承诺书属重大误解,存在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承诺书,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该承诺书是有效的,生效的判决书已明确吉某乙接受该债务系债的转移,故我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6万元欠条系吉某甲借款的利息,我不同意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至3月9日,被告吉某甲经马某某的介绍和担保陆续向朱某某借款42.65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率为年利率16%、16.8%,月息2%和还款期限,双方并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马某某并以**花园**号楼***室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吉某甲向朱某某的借款作了担保和安全保障。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某甲未还款。2012年2月11日,吉某甲、吉某丙以盐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朱某某和张某某融资款到期后即归还,亦可提前支取但利息按银行同档利率计息,马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向朱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欠朱某某583653元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担保人马某某在吉某甲承诺书上签名作了续担保。吉某乙的签名在承诺人和续担保人交叉处,因吉某乙在之前未担保过,应认为是吉某甲和吉某乙共同向朱某某出具承诺书。

2013年7月20日由吉某甲、吉某乙共归还朱某某和张某某16万元,余款476500元分别由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某甲、吉某乙、马某某三方各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吉某乙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吉某甲欠朱某某、张某某本金人民币陆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正,已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壹拾陆万元,尚余借款肆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正未归还,吉某乙承诺按下列条款归还:一、2013年8月25日归还第一笔陆万元正,至2014年2月25日还陆万元正(每月25日还款6万元正),2014年3月25日还清余款伍万陆仟伍佰元正;二、如有资金不能按时偿还,每月二十七日债权人和见证人可以直接阻拦苏J-*****大客车的正常营运,责任和后果由承诺人承担;三、从即日起朱某某、张某某手上的吉某甲、吉某乙、马某某、吉某丙的借条、担保等所有单据在还款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借口等其他方式要挟,以双方承诺书为准。被告马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

2013年7月20日,被告吉某甲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吉某甲经手借朱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合计陆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正,于2013年7月16日还给朱某某、张某某本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余款肆拾柒万陆仟伍佰元由吉某乙负责归还。以上总款总计息肆万自借款日起至吉某乙还款结束日止,其它没有任何账务及其它利息(及吉某甲所打借条、承诺等)这四万元利息由我本人吉某甲归还给马某某。(归还日期2014年4月底)。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在该承诺书左下方均签署”同意”并签名。

2013年7月20日,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吉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一、吉某甲的借款肆拾柒万陆仟伍百元由吉某乙负责偿还,吉某乙接手的债务为肆拾柒万陆仟伍佰元;从即日起与吉某甲无关;二、在还款期内,吉某甲、马某某、吉某乙、吉某丙所有的单据、承诺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其他方式向吉某甲、马某某催要债务;三、吉某乙在正常还款期限内(即每月25日前)、吉某甲、马某某、吉某乙、吉某丙之前所出具的借据、担保承诺等都不具法律效力,以吉某乙出具的承诺为准;四、肆拾柒万陆仟伍佰元还清后、吉某甲的一切债务结束、吉某乙品承诺完毕,与此相关联的马某某、吉某丙再无干涉。该承诺书系原告朱某某亲笔所写,且两原告在承诺书的下方承诺栏中签字认可。事后,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认为2013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承诺书,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3年7月20日在三方结账中,马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朱某某人民币6万元,吉某甲经手的利息款,于2014年4-6月底还清。后马某某未还款。

关于被告吉某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金额,2011年1月19日13万元,2011年1月26日11万元,2011年2月5日7万元,2011年3月9日11.65万元,合计42.65万元。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和吉某乙向朱某某出具承诺书,欠款583653元在2013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3年7月20日吉某甲还款12万元,余款均未付。2013年7月20日三方结账,马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朱某某(吉某甲的利息款)人民币6万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吉某甲、吉某乙欠借款本金47.65万元(含张某某11万),利息4万元(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3月25日)归还给马某某。吉某乙自2013年7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朱某某催要,吉某甲、吉某乙、马某某均未还款。为此,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吉某甲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吉某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被告吉某乙向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约定期限还款亦应负违约责任,马某某系吉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后在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吉某乙承诺书上马某某在作了续担保,故马某某应对吉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马某某辩称,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吉某甲、马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经生效的判决书明确是有效的,债务的转移亦经判决书明确成立,吉某乙接受了该债务并经过了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的同意,系债务的转移,故马某某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本庭认为马某某对吉某甲的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吉某甲辩称债务已转移给吉某乙,吉某甲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因吉某乙未按承诺约定期限还款,故吉某甲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吉某甲出具的承诺书,从整个内容看,是在吉某乙还款期限内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和其他方式向吉某甲、马某某催要债务。吉某甲、马某某、吉某乙、吉某丙之前所出具的借据、在吉某乙还款期限内,担保承诺等都不具法律效力,以吉某乙出具的承诺为准,全部借款还清后、吉某甲的一切债务结束。吉某乙的承诺完毕,与此相关联的马某某、吉某丙再无干涉。原告朱某某和另一案原告张某某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后吉某乙一直未还款,则原借款担保人马某某仍应当按原法律关系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吉某乙是债务转移的接受方、还是债务的加入共同还款人、还是担保人;综合2013年7月20日三份承诺书吉某乙、吉某甲的承诺书和原告朱某某与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第一条,应认定吉某乙是债务转移的接受方,但即使债务转移,吉某乙未履行,原告朱某某有权要求吉某乙与吉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从朱某某与另一案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第二、三条,原告朱某某并未全部免除吉某甲、马某某还款责任。是附条件的免除责任,即在吉某乙正常还款期限内免除吉某甲、马某某还款责任。2013年2月26日吉某甲、吉某乙向朱某某出具承诺书,马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名作了续担保。因出具承诺书之前吉某乙尚未担保,则不存在续担保。综和之前的证据,应认定为吉某乙是债务的加入。吉某乙应与吉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2013年7月20日,马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到朱某某(吉某甲的利息款)人民币6万元。马某某未收取吉某甲、吉某乙应付给朱某某的利息款6万元,马某某并未实际欠朱某某6万元,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支付吉某甲、吉某乙利息款6万元的义务。故原告朱某某要求马某某向朱某某,欠人民币6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7月20日三方结账的利息被告未履行,朱某某要求承担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甲、吉某乙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665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8元,减半收取3849元。由吉某甲、吉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顾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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