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274)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豫1503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玉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某技术学院家属区工地,因土地平整问题与施工人员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甲致被害人刘某甲肋骨骨折。经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卢某甲、卢某乙、陈某乙、文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53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2726.08元、护理费2262.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82522.05元,共计20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称,没有打刘某甲。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也有依法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因土地平整问题与施工人员刘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厮打中,陈某甲致被害人刘某甲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第三肋及左侧第七肋骨各骨折一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0825号刘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刘某甲的损伤属钝挫伤;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右侧第三肋及左侧第七肋骨各骨折一处,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条款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顶骨部分骨质缺损、左顶叶软化灶、肺炎性病变、胆囊结石并胆囊炎与本次外伤无关。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8年11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

3.前科证明,经在公安网上比对查询,陈某甲未受过刑事处罚、行政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罚记录。

4.抓获经过,2015年8月31日公安民警口头传陈某甲到龙飞山派出所,陈某甲到所后现场被抓获。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5年7月3日下午2点多,他从家里到职业技术学院修路的工地,看见陈某甲、陈某丙,见他来,陈某甲指着他骂,他们吵起来,后陈某甲上来面对面朝他前胸打好多拳,打他时手里还握着石头,他用拳头打陈某甲,陈某丙看他还手打陈某甲,上来在他后面用拳头打他后腰,三人打了一阵,他往西跑了,听陈某甲又打电话叫陈某丁等人上来了,陈某丁、陈宏宽也想上来打他,他顺手捡块石头,他们看他手里捏着石头没敢上,扭头拳打脚踢的打了卢某甲,把卢某甲打倒在地后,陈宏宽一挥手,人都走了。7月3号打完架现场他被120拉到信阳某医院。

6.证人屈某(卢某甲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号下午两点多,因卢某甲在某技术学院修路的某工地承包有土方活,她在那看,卢某甲和卢某乙也在,然后陈某甲和陈某丙到工地来,与卢某乙理论承包土方的事,后来刘某甲也来到工地,陈某甲骂刘某甲,刘某甲也骂陈某甲,陈某甲和陈某丙一前一后站在刘某甲旁边,陈某甲在前面拿拳头捅刘某甲,陈某丙在后面打刘某甲,打刘某甲后,陈某甲打电话喊家里人到工地,来后,陈某丁就拉扯卢某乙,陈某丁知道卢某乙身体不好没敢继续揪扯卢某乙,开始动手打站在一边的卢某甲,陈某甲和陈某丙也上来拉卢某甲,卢某甲被打倒在地,打完后陈宏宽手一挥,都走了,她就报警了。

7.证人卢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2点多,他和卢某甲在某技术学院修路的工地上施工,陈某甲和陈某丙过来对他说把机器停掉,他不同意就吵起来,和他一起承包工地的刘某甲听到消息来到工地,也和陈某甲、陈某丙吵,然后陈某甲、陈某丙就动手了。打几分钟后陈某甲、陈某丙停下来打电话叫陈某丁等人上来,双方对骂了几句,陈某丁冲过来想打他,知道他有病,没敢打,打了卢某甲,打了几分钟把卢某甲打倒在地,陈宏宽就喊走了。刘某甲是被陈某甲和陈某丙用手打的,卢某甲是陈某丁动手打的。陈某甲在前面打刘某甲胸部,陈某丙在后面打刘某甲背部。

8.证人卢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2点多,他和卢某乙等人在职业技术学院修路的工地施工,陈某丙过来对他说把机器停掉,他不同意,陈某丙就打电话把陈某甲叫到工地,这时和他一起承包工地的刘某甲听到消息也到了工地,和陈某甲、陈某丙吵起来,然后陈某甲、陈某丙就动手了。打几分钟之后停下来打电话叫陈某丁等人上来,又开始骂,双方对骂几句,陈某丁冲过来想打卢某乙,他上去想拉架,结果陈某丁知道卢某乙有病没敢打,就打他,打了几分钟把他打倒在地,被陈宏宽喊走了。陈某甲、陈某丙是用手打的刘某甲,陈某甲在前面打刘某甲胸部,陈某丙在后面打刘某甲背部。

9.证人文某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3点多,他和陈某乙(算是某技术学院修路工地上钩机老板)一起去工地玩,一个年纪看着有60岁的胖胖的男子站在工地边上,看到他们就和陈某乙说被打了,而且把衣服搂起来,他看到那人身体左侧肋骨后面的位置有紫色的淤血印。然后他和陈某乙就到工地一边乘凉去了,过了一会看到有两人动手了,把一人打倒在地就停了,又过几分钟后动手的两人中的一人又打了另一人,这一段被他用手机录下来了。

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15时左右,挖掘机的合伙人打电话说挖掘机司机说工地那边不让干,还要砸车,让他去看看,他赶到工地,见有一群人在互骂争吵,刘某甲在一边坡上坐着,他问刘某甲怎么回事,刘某甲说被两个年轻人把后腰和前胸各打了两拳,旁边一帮人还在吵,主要是姓卢的和一个胖胖的人在吵,吵着吵着那胖子跟姓卢的打起来,有个年轻人在旁边拉扯姓卢的,很快就将姓卢的打倒在地,有个年龄大的人要拿凳子砸人,被拉扯姓卢的那年轻人抱住了,接着就散开没再打了。他刚去现场时看到刘某甲前胸有淤痕。

11.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3点多,他和陈某甲去某技术学院修路的工地,和卢某乙谈工地承包的事,让卢某乙和队里商量好再施工,刘某甲听到消息到工地,就要打陈某甲,他去拉架,刘某甲和卢某乙就打他一个,打几分钟他躲到工地边上才停手。刘某甲用拳头打他背,卢某乙用不锈钢折叠椅打他后腰。刘某甲用拳头打陈某甲脸一下,用石头砸陈某甲腰一下。

12.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3点左右,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生产队的土地上施工,还打人,他就到了施工现场,看到刘某甲掂块砖头,要打陈某甲,然后他们跟刘某甲说了半天。卢某甲和卢某乙还有卢某甲的老婆三个一起上来打他,卢某乙拿椅子砸他背,卢某甲和他老婆扯住他打他。打他时卢某甲摔了一跤,说有某某起不来了,没再动手了。

1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两点多,陈某甲喊他说生产队的工地上有人施工,叫他去看看,陈某甲从他家走5、6分钟后,他才出家门,到工地时,看到陈某甲拿着手机照刘某甲打陈某丙的情况,刘某甲看陈某甲在拍,上去抢陈某甲的手机,没抢下来,刘某甲把陈某甲从土包子上拉下来,又在地上捡了块石头砸陈某甲屁股。他上前劝阻,就没动手了。

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中午,他在工地上开挖掘机,大概下午2点多,陈某丙到工地,看他们在干活,就喊停下来,停了三分钟后陈某甲上来围住刘某甲和卢某乙争吵,开始是陈某丙跟卢某乙扯了几下,刘某甲戴着草帽过来,看见土包上陈某甲在拿手机拍照,刘某甲就上前抢,没抢下来,陈某丙上前扯刘某甲,刘某甲挥拳头往陈某丙身上打,陈某甲上来扯刘某甲,他们三人撕扯了有一分多钟,就分开了,陈某甲继续拿手机拍照,刘某甲和卢某乙跟陈某丙在继续争吵,争吵了一二十分钟后又陆续来了七八个村民,他们和现场施工的人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了,陈某丁和卢某甲发生了推搡,后来卢某甲倒在地上,捂住胸口说**犯了。刘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丙有肢体接触,他们互相都用拳头打对方。

15.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7月17日10时17分至11时1分供述,2015年7月3日下午3点多,他和陈某丙去工地,和卢某乙谈工地施工的事,让停下施工,刘某甲到工地,看机器停了,要让挖掘机继续施工,他说等商量好了再施工,刘某甲说为啥不让施工,上来对他嘴打一拳。卢某乙下来用折叠椅子对他大腿打一下,刘某甲又拿砖头砸他臀部,陈某丙问刘某甲为啥打,卢某乙又用拳头打陈某丙,他在边上拿手机拍,刘某甲说照啥啊照,用手打他,陈某丙来拉刘某甲,刘某甲打陈某丙几拳,然后就停了,他打电话叫他爸陈宏宽和陈某丁等人上来,他们上来后问刘某甲为啥打他,双方对骂了几句,卢某甲火了想打陈某丁,没打成,推陈某丁一下,陈某丁也推卢某甲一下,卢某甲被推的往后退时有个坎没踩稳摔倒了,卢某甲说有**,他把陈某丁拉走了。

陈某甲2015年8月31日9时24分至10时23分供述,他看陈某丙去修路工地,紧接着也跟上去,看到挖掘机停了,陈某丙在与卢某乙说话,然后刘某甲到工地现场,让挖掘机继续干活,他说先别忙着干活,等说好了再干,刘某甲说凭啥不让干?两人吵起来,争吵时他站在刘某甲的脸前面,刘某甲对他就是两拳,打在他的胸部和嘴角,陈某丙看刘某甲打人也过来了,站在刘某甲的背后,三个人在那里理论争吵。他与刘某甲面对面理论时,刘某甲打他,他没还手。刘某甲打他后,他就骂刘某甲,后来刘某甲拎个石头块,用石头块砸他臀部,他用手机拍照时刘某甲捅了他几捶,陈某丙上来拉架时刘某甲捅了陈某丙几拳。

陈某甲2015年9月14日16时12分至16时57分供述,那段视频录像是他录的,是刘某甲和他发生纠纷后,刘某甲拿砖头块砸他,陈某丙去拉刘某甲,卢某乙上去打陈某丙,刘某甲看他在录视频又来骂他,还打他几拳不叫他拍,陈某丙看到了过来拉刘某甲,刘某甲转身去打陈某丙。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称,没打刘某甲;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刘某甲陈述陈某甲面对面朝他前胸打了好多拳;证人屈某证实陈某甲在前面拿拳头捅刘某甲;证人卢某乙、卢某甲均证实陈某甲在前面打刘某甲胸部;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某甲和陈某甲、陈某丙有肢体接触,他们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证人文某证实,一个年纪有60岁的胖胖的男子站在工地边上,和陈某乙说被打了,他看到那人身体左侧肋骨后面的位置有紫色的淤血印;证人陈某乙证实,刘某甲说被两个年轻人对后腰和前胸各打了两拳,他看到刘某甲前胸有淤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陈某甲和刘某甲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被打伤的事实,因此,陈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1949年3月25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7月5日入信阳市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3日出院,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5539.71元,交通费5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9.71元,误工费2032.03元(25576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2032.03元(25576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0103.7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自愿赔偿刘某甲15000元(此款已交到法院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陈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刘某甲要求陈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刘某甲15000元(此款已交至法院财务帐户),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甲的亲属自愿全部代为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可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及其亲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15000元,本院予准许。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芳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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