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聂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432)

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现住信阳市。

2010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9月26日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现住信阳市。

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甲,男,19**年**月1**日出生,现住信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聂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涛、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聂某甲驾驶豫SHA***白色轿车载着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从信阳市“**宾馆”出发沿“南信叶”公路来到新县城区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下车步行至新县**街中段一处居民楼*楼,陈某某敲门确认无人在家后,刘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技术性开锁,将被害人夏某某家大门打开,刘某某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两块“袁大头”图案的银元(已追回)及一对耳环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又溜至该栋居民楼的另一单元*楼,陈某某门外望风,刘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技术开锁,将被害人胡某某家大门打开入室盗得三、四百块钱和一对耳环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又下至该单元三楼,由刘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技术性开锁,将被害人程某某家大门打开,陈某某在门外望风,刘某某入室窃得黄金耳环一对和貔貅一个(已追回)。作案后刘某某、陈某某下楼,电话通知聂某甲开车前来接应,后三被告人原路回到信阳。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聂某甲作案时所驾驶的牌号为豫SHA***白色轿车不是被告人聂某甲本人财物。聂某甲将该车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车辆所有人聂某乙并不知情。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作案工具豫SHA***白色轿车一辆未随案移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光盘;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具车辆照片、开锁工具照片。其他相关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宾馆旅客住宿登记单及信阳市留宿旅客登记薄。信阳市浉河派出所五星社区警务室接到聂某甲母亲彭某某报案的接处警登记表、聂某乙的购车发票复印件、豫SHA***轿车所有人聂某乙的行驶证及该车辆照片的复印件、聂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难以区分,故以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聂某甲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主动退赔,故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聂某甲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聂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四、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豫SHA***白色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艳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 霞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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