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与吕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099)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532号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小华、王伦峰,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吕某甲续借1700000元,被告吕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吕某甲借款17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上借款吕某某继续借入,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8%,按季还息。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589650元及从2014年9月20日起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吕某甲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吕某甲借款1589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吕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吕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及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吕某甲借款3000000元及为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保证人的事实;4、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本金的事实。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只欠原告本金145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4月30日。2011年5月至今,被告实际支付利息2229406元,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本金。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吕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实际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抵扣本金。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另行阐述。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盖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吕某某尚欠原告吕某甲借款170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上借款吕某某继续借入,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1.8%,按季还息。被告吕某某在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吕某甲91800元、91800元、61200元、200000元、500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吕某某系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吕某甲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吕某某持有的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的股权,原告因此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吕某甲借款17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务人除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的,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利息,再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吕某某在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吕某甲91800元、91800元、61200元、200000元、50000元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还应偿还原告本金1589649.6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吕某某主张2013年8月30日之前有多支付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且2013年8月30日,双方对借款已经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吕某某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吕某某未偿还借款时,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作为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甲借款1589649.69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甲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7元,减半收取9553.50元,由被告吕某某、王某某、温州某五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9107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德圣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蔡庆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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