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655)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号东方名苑会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臻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名苑臻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2009年、2011年被告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10301、020301号和*栋*单元090301、100301号复式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222.41平方米,约定物业管理费为1.5/月/平方米,由物业公司按季收取。被告购买的*栋*单元090301、100301号复式房屋自2011年11月23日接收后一直空置,从2012年1月1日起就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3511.41元,产生滞纳金4933.92元。被告已入住的*栋*单元010301、020301号复式房屋从2014年1月1日起就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5604.73元,产生滞纳金1024.46元。原告多次发函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9116.14元和滞纳金5958.38元,共计25074.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业主临时管理规约》1份,拟证明被告购房的事实以及被告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3、《臻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公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4、催告函2份、邮寄单3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21日被告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10301、020301号和同单元090301、100301号复式房屋两套,建筑面积均为222.41平方米,约定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10301、020301号复式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2/月/平方米,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90301、100301号复式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5/月/平方米,由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深圳市建艺物业管理公司按季收取,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湘潭多凌华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臻嘉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臻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购买的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90301、100301号复式房屋自2011年11月23日接收后一直空置,从2012年1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购买的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10301、020301号复式房屋从2014年1月1日起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名下的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90301、100301号复式房屋属于空置房,被告应当按照所欠物业管理费的90%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金额为13511.41元(222.41平方米×1.5元/平方米×45个月×90%,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名下的东方名苑臻嘉园*栋*单元010301、020301号复式房屋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5604.73元(222.41平方米×1.2元/平方米×21个月×90%,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958.3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滞纳金为5734.84元(19116.14元×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958.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9116.14元和滞纳金5734.84元,共计24850.98元;

二、驳回原告湘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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