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2阅读量:(1364)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临河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怀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23时许,在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刘家五湖村刘某甲的父母家门口,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斗,被告人刘某乙用砖块将刘某甲的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冠打断,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自己并非有意用砖砸他,只是扔砖碰到刘某甲。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刘家五湖村刘某甲父母家门口滋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用砖块将刘某甲的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冠打断,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李某乙、秦某的证言,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河)公(伤)鉴(法)字(2013)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伤情照片、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即到秦某开办的牙科诊所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300元。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误工时间为45日,义齿10-15年更换一次。刘某甲支付鉴定费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洪文牙科收款收据、鉴定费用发票、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9.35×45=2220.75元,以上费用共计7920.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20.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尚 芹

审 判 员 高金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倩倩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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