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172)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岳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卓娟、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艳群、段凤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美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汝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卓娟、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乐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李某某、赵某、胡某某(均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持砍刀、电棒、扳手等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湖南某某技工学校,以该校学生邱某等人殴打了其朋友为由,到该校找邱某谈判。在校门口,被告人贺某某等人遇被害人傅某、黄某某出校门,遂问两人邱某的情况。此时,邱某及其寝室同学来到校门口,被告人贺某某随即持刀追赶,将邱某及同学赶回学校。随后杨某持木棍、砍刀等凶器围攻被害人傅某、黄某某、邱某,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持扳手殴打被害人傅某数下。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被学校老师抓获。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傅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母亲蔡某某与被害人傅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2800元,取得了傅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贺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贺某某的母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乐某(另案处理)及杨某、李某某、赵某、胡某某(均未满16周岁)等十余人持砍刀、电棒、扳手等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湖南某某技工学校(俗称粮校),以该校学生邱某等人殴打了其朋友为由,到该校找邱某谈判。在校门口,被告人贺某某等人遇被害人傅某、黄某某出校门,遂问两人邱某的情况。此时,邱某及其寝室同学来到校门口,被告人贺某某随即持刀追赶,将邱某及同学赶回学校。随后杨某持木棍、砍刀等凶器围攻被害人傅某、黄某某、邱某,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持扳手殴打被害人傅某数下。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被学校老师抓获。

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傅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母亲蔡某某与被害人傅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傅某经济损失2800元,取得了傅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赵某、胡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贺某某一起携带凶器到某某校找学生谈判,后因谈判过程中杨某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引发双方打斗并致被害人傅某轻微伤的情况;

4、证人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贺某某等人一起到粮校找人谈判,后被告人贺某某、杨某与对方发生斗殴的情况;

5、(潭)公(法)鉴(伤)字(2015)002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傅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西瓜刀、扳手各一把;

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杨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贺某某是事发当日持扳手殴打被害人傅某的人;

8、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作案工具扳手、不锈钢刀照片;

9、民事赔偿协议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母亲与被害人傅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傅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情况;

10、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信息等相关书证,证实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曲艳

审判员  冯艳群

审判员  段凤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美超

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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